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供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採取应急措施,停止污染行为,立即通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供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报告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水污染情况 。 第二十一条 发现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企业及相关用户报告或者告知 。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对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卫生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恢复供水 。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定下列安全保护区: (一)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五米以内、地下电缆一点五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四米以内; (四)二次加压泵站外围十米区域以内 。 城市供水企业在该区域内进行设施检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无理干扰和阻挠 。 公共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坝,应当于所在位置设立明显标誌 。在其上游三百米至下游五百米河段管线的区域内,禁止采沙、取土;河道疏浚、堤防整修施工时,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并採取有效保护措施,避免供水设施受到损坏 。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妨害保障供水、安全供水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沙,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的; (二)故意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占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的; (四)将非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线的;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 第二十四条 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协定,报规划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 第二十五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的原则 。 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低于成本或者合理收益水平低于本行业规定的净资产利润率水平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式进行价格调整,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由财政给予相应补贴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用水契约,双方依法履行契约规定的权利义务 。 城市供水用水契约的示範文本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 需要办理临时性用水的非居民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在城市供水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临时性用水管道和水錶 。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月缴纳水费,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期查验水錶,收缴水费 。 用户逾期未缴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 。欠费用户收到催缴水费通知后,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缴纳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说明 。供水企业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十五日后,欠费用户无正当理由仍未能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并对欠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 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费,按照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缴纳水费 。用水性质没有分类计量的,按其中用水类别最高价计收水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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