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 。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準的,应当及时採取相应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污染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应急预案级别启动城市供水预案 。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应当有供水企业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 供水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 第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计量水錶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 。 居民用户的计量水錶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 。 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錶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託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维修基金,并从中列支 。 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 第十四条 因施工不当等过失造成城市供水管道等设施损坏的,由过失责任人依法赔偿,并按照实际水量的损失,向供水企业赔付水费 。 赔付水费的计算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损坏时间×水价 。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违反城市供水法律、法规,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未依法登记和未取得经营特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 。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连续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準,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紧急抢修的除外 。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儘快恢复供水 。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採取应急供水措施 。 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无理阻挠干扰抢修的进行 。 第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单位採取行政措施限制用水,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 第十九条 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準和规範及时进行水质检测,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準 。不能自行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线通水前,建设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情况进行经常监督,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质监测 。发生重大水质事故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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