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旅游景区管理条例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旅游景区管理条例【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旅游景区管理条例】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3年3月9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旅游景区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5月30日经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海西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6月13日 。
基本介绍中文名: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旅游景区管理条例
通过时间:2013年3月9日
试行时间:2013年9月1日
发布单位:海西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条例信息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3年3月9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旅游景区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5月30日经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详细内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旅游景区管理条例(2013年3月9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州旅游景区管理,合理开发保护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旅游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景区,是指能够满足游客游览观光、休闲娱乐、康体健身、求知探险等活动并提供旅游服务的独立管理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为保护範围的区域 。第四条 旅游景区的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应当将旅游景区的开发和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经济组织及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旅游景区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景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建设规划、组织协调、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景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旅游景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应当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景区的开发和保护 。对开发保护旅游景区成绩突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并按国家有关标準实施分级保护制度,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 。第九条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柴达木循环经济实验区总体规划和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城乡规划,并与土地利用、风景名胜区、森林(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生态和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旅游规划设计专业机构编制旅游景区规划,由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景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依据旅游景区规划提出开发建设方案后,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具备条件的给予办理立项、供地、建设等手续 。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民众的利益,合理补偿因开发建设造成的损失,积极引导、支持当地民众发展旅游项目,改善民众生产生活条件,增加收入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不得超过景区的环境容量,其性质、布局、规模、造型、色调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 开发古遗址、名人遗蹟、历史纪念地、古寺庙等具有历史人文价值的旅游资源,应当保持原有的历史风貌和特色,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挖掘、改建、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规划範围内的文物古蹟、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特殊地质地貌等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和登记,建立档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景区管理的有关制度、措施和具体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範和标準设定游客服务中心和游览导向、安全警示等公共信息图形标誌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各类游乐设施及设备进行经常性保养,并定期进行检查,保证运营安全 。第十七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核定的营业地点、经营範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在核定的区域以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其他服务,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内禁止从事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开矿、採石等活动 。旅游景区内不得堆放、贮存、处置废弃物和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门票和旅游景区内服务项目(包括游船、观光车等)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定价办法由景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违反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海西州人大常委会委託,现就《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旅游景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旅游景区是旅游业的核心要素和旅游产品的主体部分 。近年来,在州委、州政府的支持推动下,我州旅游景区的开发利用工作成效显着 。目前,全州各类旅游景区(点)达到86个,其中,国家4A级景区1个,国家3A级景区5个 。2012年接待游客超过312万人(次),旅游收入达到13亿元 。随着旅游景区开发建设步伐的加快,也出现了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如旅游景区规划滞后、建设无序、管理混乱、保护乏力等,迫切需要依法统一加强管理 。因此,制定一部符合海西实际、便于操作的旅游景区管理单行条例,对于加强全州旅游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工作,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是非常必要的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根据州委部署和州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画,2012年7月,州政府组织州政府法制办、州住建局、州旅游局等有关部门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拟定了工作方案,着手进行《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 。2012年10月,条例起草小组在学习档案、收集资料、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地区的经验,形成了《条例(草案)》初稿 。初稿报州政府后,州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式,除在州政府入口网站上全文公布徵求意见外,还分别採用书面和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认真徵求了州直有关单位和各县市政府、各行委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专程赴各县市听取了部分乡镇(街道)和旅游景区开发建设、经营单位的意见 。在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后,州政府法制办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州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研究并原则通过了《条例(草案)》送审稿 。2012年12月29日,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初审 。会后州人大财农委、法民委根据审议意见,再次进行了调研、论证和修改,并专程赴西宁报请省人大财经委对修改稿进行了衔接、审查,组织召开了专家座谈会,正式形成了《条例(草案)》 。2013年2月26日,州委常委会听取了州政府关于《条例(草案)》制定情况的汇报,讨论并原则通过了《条例(草案)》 。2013年3月9日,州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问题《条例》不分章节,共25条 。第一条至第七条明确了立法的目的、适用範围和管理原则;第八条至第十八条对旅游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作出了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对《条例》的解释、施行日期作出了规定 。(一)关于适用範围 。《条例》第二条规定,自治州旅游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旅游景区,是指能够满足游客游览观光、休闲娱乐、康体健身、求知探险等活动并提供旅游服务的独立管理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为保护範围的区域 。(二)关于旅游景区规划建设 。《条例》第五条规定,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应当将旅游景区的开发和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条例》第九条规定,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旅游规划设计专业机构编制旅游景区规划,由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景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旅游景区开发建设不得超过景区的环境容量,其性质、布局、规模、造型、色调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关于旅游景区开发保护 。《条例》第七条规定,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应当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景区的开发和保护 。对开发保护旅游景区成绩突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规定,开发古遗址、名人遗蹟、历史纪念地、古寺庙等具有历史人文价值的旅游资源,应当保持原有的历史风貌和特色,不得擅自挖掘、改建、迁移或者拆除 。(四)关于旅游景区的管理 。《条例》第六条规定,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景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建设规划、组织协调、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景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旅游景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应工作 。《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对旅游景区经营管理者的行为进行了规範 。(五)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对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设定处罚的或者已经设定的处罚需要补充细化的,在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作出了明确规定 。审查报告省人大常委会:为了做好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旅游景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工作,财经委员会提前介入,自2012年12月起,与海西州人大、州政府法制办和旅游局进行了多次沟通,并赴海西州进行了实地调研 。条例报省人大后,财经委员会又分别召开不同界别人士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面对条例的意见和建议 。在此基础上,5月10日,财经委员会第2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认真研究,财经委认为,为了加强海西州旅游景区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旅游景区管理条例》是有必要的 。条例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海西州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经主任会议同意,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 。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一、建议将条例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条,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一条 。二、建议将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议将本条例施行日期规定为2013年9月1日 。此外,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作了必要的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修改稿,请一併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