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于2012年12月27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2013年1月16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
基本介绍中文名: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发布部门:海口市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13年01月15日
发布日期:2013年01月16日
实施日期:2013年03月0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较大市地方性法规
法规类别:科技综合规定与体改
档案发布2012年12月27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2013年1月16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发文字号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档案内容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发展,规範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经国务院批准,以实施自主创新战略、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决定由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管理的狮子岭工业园、海马工业园、药谷工业园、云龙产业园、国际创意港、美安科技新城等产业园区(以下统称高新区)的开发、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高新区应当以科技创新为基础,加大科技成果产业化力度,建设成为科技创新示範基地、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以及创新人才培育基地,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五条高新区应当以促进产业发展为核心,坚持产业特色发展、高端发展、创新发展、绿色发展;应当建立统一、协调、高效的管理体制,坚持规範服务、专业服务、便捷服务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或者设立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机构、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发、生产、经营、谘询、服务等活动 。高新区及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依照国家以及本省、本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规定,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管理体制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 。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高新区实行统一管理,履行法定的职责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调国家、省和本市有关部门设在高新区机构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本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事项委託给高新区管委会行使 。除本条例规定授权或者委託给高新区管委会行使的行政管理事项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另行决定其他授权或者委託的行政管理事项 。第八条高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高新区管委会开展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协助高新区管委会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形成相互促进的合作机制 。第九条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生态良好、用地集约、产业集聚、设施配套的要求,组织编制高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委託,组织编制高新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按照规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高新区管委会享有市辖区一级人事管理许可权 。鼓励和支持高新区创新人事管理制度,探索多种形式的用人机制和分配激励机制 。高新区管委会根据机构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工作部门和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公安、工商、税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以及规划、土地、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所设立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应当在高新区管委会的组织协调下开展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高新区实行单列财政预算,与市本级预算一併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建立高新区分享的税收收入随其来源地税收收入增长而相应增长的激励机制,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高新区的非税收入纳入高新区财政预算管理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编制高新区财政预算决算,负责高新区政府採购和国有资产管理,接受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委託,实施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行政许可,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市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委託,核发区内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证 。高新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区内房屋产权交易初始登记审查,市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相关证件 。第十五条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委託,依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高新区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画及年度土地储备计画,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高新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和登记的审查,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高新区的审查意见依法报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涉及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的,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高新区土地信息管理系统纳入市土地信息管理系统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高新区土地徵收的具体工作由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八条高新区管委会对使用市级基本建设资金以外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其他投资项目,按照管理许可权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委託,实施区内城市管理的行政处罚 。产业发展第二十条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制定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统筹产业布局 。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高新区应当充分利用本地优势资源,重点发展海洋经济和新能源、新材料、汽车、製药等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智力密集型产业以及现代物流等现代服务业 。第二十二条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科技研发、人才联合培养等活动,建立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发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行业创新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形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的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第二十三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拥有自主智慧财产权科研成果的科技人员到高新区创办科技企业 。鼓励科技人员以智慧财产权、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入股的方式在高新区创办企业 。第二十四条鼓励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高新区设立金融、保险、法律、审计、会计、技术交易、信息谘询、产权交易和人才中介等服务机构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引导服务机构向专业化、规模化和规範化方向发展 。第二十五条支持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组织参与高新区建设,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制定标準,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国内市场,进行品牌推广,承担政府委託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服务于高新区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组织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鼓励境内外投资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和担保机构 。第二十七条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设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留学人员创业园等创业载体 。支持各类创业载体建设和发展,推进高新区孵化器的资格认定,强化国家级孵化器申报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鼓励产业技术联盟建设,支持产业技术联盟开展行业关键技术的研发、推广及套用,组织申报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重大科技项目、各类科技计画项目和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承担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人才资源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支持高新区人才的引进培养、创新创业和表彰奖励,保障人才资源开发重大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条高新区管委会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高新区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流动、评价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创新人才流动机制,鼓励用人单位採取借用、兼职、委託项目、合作研究等方式引进和使用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 。第三十二条对高新区管委会及区内企业引进的行业领军人才、海外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等高端人才,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及时解决引进人才及其家属的住房、就业、户籍、医疗和教育等问题,并在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引进的人才按照本市规定的政策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高新区内的企业按照国家和本省、本市有关规定,可以採取科技成果入股、折股、收益分成和股票期权等方式,对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股权和分红奖励 。第三十四条鼓励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高新区内设立人才培训基地,积极引入人才培训机构 。人才培养应当以高新区产业发展为导向,为产业发展提供所需技能型人才和管理型人才 。第三十五条在高新区工作的高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境)进行考察、交流和商务活动,外籍和港澳台人员来高新区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範围内简化出入境办理手续 。服务保障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高新区的开发建设和产业发展 。高新区管委会根据需要制定专项资金使用的具体实施措施,促进高新区内产学研合作、人才引进与培养、科技成果转化、企业创新扶持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高新区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督促和协调市级行政管理部门支持高新区的各项工作,及时解决高新区发展遇到的问题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项目安排、招商引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体制创新、政策实施等方面积极支持高新区的发展,为高新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对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研发和产业化项目用地,可以依照国家以及本省、本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规定实行优先供地和给予土地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运用政府採购政策,支持高新区创新创业主体的自主创新活动 。对高新区内的组织或者个人自主创新的产品、服务或者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服务,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採购需求和同等价格的情况下,政府採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採购应当率先购买 。第四十条市科技工业信息化、教育、发展改革、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整合公共科技资源,採取多种方式为高新区内的企业创新发展提供研发、工业设计、谘询、检测、测试等技术服务,帮助企业研发新产品、调整产品结构、创新管理和开拓市场 。第四十一条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向社会公开高新区相关优惠政策、管理事项、收费项目与标準、办事程式、服务承诺等政务信息,为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四十二条高新区管委会各工作部门及市级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应当简化审批事项,採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或者其他高效、便捷方式,最佳化审批流程,减少审批环节,提升服务质量,切实提高行政效率 。第四十三条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搭建科技成果转化平台,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机制和服务体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公共信息库,为企业和机构提供规划、土地、项目、资金、人才、技术、设备设施、中介服务以及相关优惠政策等信息 。第四十四条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成立促进企业上市管理机构,制定上市后备企业培育专项规划,建立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对企业从改制到发行上市实施全过程引导和服务 。第四十五条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智慧财产权保护和服务体系,加强智慧财产权保护宣传,依法保护高新区内组织或者个人的着作权、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科研机构及科研人员通过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体着作权登记等方式,取得自主智慧财产权 。第四十六条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推广使用企业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培育信用产品的套用市场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採购、财政资助、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等事项办理中,将企业信用报告作为了解企业信用状况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在高新区开展金融创新,促进技术与资本的对接 。支持商业银行在高新区内设立专营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考核奖励、风险管理、授信、贷款审批和发放等机制,为企业融资服务 。第四十八条区人民政府、市级行政管理部门和高新区管委会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市级行政管理部门、高新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二)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侵犯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谋取利益的;(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附则第四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套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审议报告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月15日上午对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报请审查批准的《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分组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规範管理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挥高新区在新型工业化过程中的引领作用,促进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健康发展,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同时认为,条例没有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牴触的内容 。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 。法制委员会于当天上午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了《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草案)》,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批准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审议意见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根据《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月10日召开会议,对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报请审查批准的《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省法制办、省科学技术厅和海口市人大常委会等单位的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自去年以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多次提前介入该条例草案的起草和论证工作,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大多数被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採纳 。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规範管理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挥高新区在新型工业化过程中的引领作用,促进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健康发展,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条例没有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牴触的内容 。根据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牴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