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 二 )


治疗工伤确需使用三项目录以外的药品和诊疗项目,协议医疗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并征得同意,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协商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
第十条 有长期驻外职工的用人单位,可以选择一至两家驻外职工所在地二级以上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经向经办机构报备同意后作为职工工伤治疗的医疗机构;因伤情治疗需要到工作所在地以外的医疗机构(厦门市除外)就医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
第十一条 长期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的一级至六级工伤职工,经确认符合工伤复发或医疗依赖治疗条件的,可以选择一至两家其经常居住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经向经办机构报备同意后,作为其工伤治疗的医疗机构 。
第十二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继续有效 。职工在境外因工受伤申请工伤医疗费用待遇的,应当提供外文病历、发票或费用结算清单等材料原件和经境内依法成立的翻译机构翻译成中文的翻译件 。经办机构按工伤职工与境外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时的汇率,将境外工伤医疗费用换算成人民币进行核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据实支付,但支付最高限额为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时本市上年度工伤职工人均工伤医疗费用的300% 。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治疗需要,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经本市三级医疗机构出具书面意见,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后,可到本市以外的境内三级医疗机构就医(以下称转外就医) 。
第三章 工伤医疗待遇管理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在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符合三项目录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诊疗项目、住院服务标准的核定标准参照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
工伤职工急救处置期间先到就近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或因工外出离开本市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就近在当地医疗机构急救就医,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三项目录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三项目录内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无法满足工伤职工急救、抢救需要的,可以使用三项目录以外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有关费用经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日50元的标准定额支付 。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为工伤职工确定停工留薪期,并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工伤职工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 。
工伤职工受伤前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12个月的,按受伤前12个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工资福利待遇,应发工资包括含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未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工资福利待遇;未满1个月的,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原工资福利待遇;尚未约定或无法确定原工资额度的,按不低于受伤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工资福利待遇 。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用人单位以支付护理费方式代替护理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由就诊医疗机构确认,护理人员每人每日护理费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21后的60% 。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申请转外就医的,可根据伤情需要,在以下交通工具中选择转外就医出行的交通方式:长途公共汽车、火车硬席(硬座、硬卧)、高铁/动车二等座、全列软席列车二等软座、轮船(不包括旅游船)三等舱、飞机经济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