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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7日 ,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1102刑初457号刑事判决 , 认定胡忠义上述行为构成窝藏罪 ,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 与所犯其他罪数罪并罚 ,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 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 。
另查明 , 被告人朱缙亮在被调查期间主动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 , 已查证属实 , 且已全部退出违法所得 。
还查明 , 被告人朱缙亮自愿认罪认罚 , 并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 。
上述事实 , 有被告人朱缙亮及同案犯杨子丰、詹璐、丁某4的供述 , 证人王某2、蔡某、王某1、徐某、杜某、陈某1、黄某、郑某、胡某、梅某、丁某1、陈某3、朱某1、丁某2、章某、柳某、汪某、吕某1、朱某2、钭某、李某1、陈某2、杨某、吕某2、李某2、李某3、丁某3、刘某2、丁某4、刘某3、田某、沈某、楼某等人的证言 , 任职文件 , 银行账户明细 , 证明 , 情况说明 , 起诉书 , 刑事判决书 , 起诉意见书 , 丽水市烟草公司缙云分公司价格表 , 价格认定结论书 , 户籍信息 , 归案经过 , 立功材料 , 认罪认罚相关材料、退赃款票据等证据证实 , 足以认定 。
关于被告人朱缙亮将逃犯线索提供给王某2卖给他人虚假立功 , 并收受好处费20000元行为的定性问题 。从主体要件看 , 徇私枉法罪属于主客体特定的渎职型身份犯 , 其前提条件是身份 , 但并不等于凡是具备身份者皆构成身份犯 。公安民警虽然身份上可归入司法工作人员 , 但并非所从事的一切职务活动行为均具有司法性质 , 这种司法性质就公安机关而言主要是围绕发现并查明犯罪事实进而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 , 因而能够枉法的主体只能是介入到某一具体刑事案件的侦办过程当中 , 并对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影响力的特定人员 。具体到本案 , 被告人朱缙亮时任壶镇镇派出所所长 , 对立功线索受买人田某的危险驾驶犯罪并不具有查禁职责 , 并非徇私枉法罪的适格主体 , 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但朱缙亮作为公安民警 , 负有对掌握的犯罪线索进行查处的职责 , 其利用排查犯罪线索的公务之便 , 将掌握的线索提供给他人 , 并从中收受好处 , 系属滥用职权和收受贿赂的行为 。因田某的立功并未被认定 , 朱缙亮的滥用职权行为未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 故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 但其收受20000元好处费 , 应与前述受贿行为共同评价 , 构成受贿罪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缙亮将逃犯线索提供给王某2卖给他人虚假立功 , 并收受好处费20000元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意见 , 本院不予采纳 。
本案事实清楚 , 证据确实、充分 。
本院认为 , 被告人朱缙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 为他人谋取利益 , 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 且属数额巨大;其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 , 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其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 , 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受较轻的追诉 , 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 且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 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作为公安民警 , 为以丁某4为首的恶势力团伙提供庇护和帮助 , 充当“保护伞” , 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在与丁某4、詹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 , 其与共犯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 , 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在与杨子丰的共同犯罪中 , 起主要作用 , 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 , 并经查证属实 , 系立功 , 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自愿认罪认罚 , 并签署了具结书 , 依法可从宽处罚 。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 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 , 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 , 本院决定对其所犯受贿罪减轻处 , 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徇私枉法罪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缙亮将逃犯线索提供给王某2卖给他人虚假立功 , 并收受好处费20000元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意见有误 , 本院予以纠正 。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 , 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在宣判前一人犯数罪 , 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因本案被监察机关留置 , 其留置期间应予折抵刑期 。为此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 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