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修正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二 )


禁止假冒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名义生产农产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某一区域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应当提出划定禁止生产区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批准公布 。
县级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一条禁止生产区标示牌载明内容发生变更或者产地环境改善并符合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批准公布 。
禁止生产区经批准调整后,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年度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2017修正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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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重要农产品生产区、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及地方特色农产品生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四条禁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
本省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的公布,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建立健全行政监管、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三)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四)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配备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设备、设施,建设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公共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共享,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的食品安全负责,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议事协调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等队伍,重点协助做好辖区的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