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修正 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

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2009修正)
第一条为保障蔬菜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蔬菜农药残留,是指在使用化学农药后,残存在蔬菜中的微量农药(包括农药原体及其有毒代谢物、降解物和杂质) 。
蔬菜农药残留的监测,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执行 。第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药经营及蔬菜生产环节的农药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蔬菜用地的农药残留程度进行监测,对蔬菜生产者使用农业投入品、产地标识、包装及建立生产记录档案等进行指导和监管,并应当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蔬菜进行农药残留监督抽查 。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流通环节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活动中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
卫生、环保、贸易、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各级人民**应当切实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对蔬菜生产基地建设的投入 。
各级人民**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
区、县(市)、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蔬菜生产者进行职业道德和安全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技术辅导,指导蔬菜生产者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开展综合防治,确保蔬菜质量安全 。
鼓励蔬菜生产企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规模化蔬菜种植大户建立规模化蔬菜生产基地 。
蔬菜生产企业和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植保技术人员,负责本单位蔬菜生产中农药使用的技术培训和管理 。第六条蔬菜质量安全实行追溯管理制度 。蔬菜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蔬菜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对其提供的蔬菜如实出具追溯凭证,并附具相应的产地信息、产品合格信息、经营者信息 。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追溯凭证实行监督管理 。蔬菜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另行制定 。第七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农药和灭虫灯、防虫网等防治病虫害的技术措施;积极开发无公害、无污染蔬菜 。第八条禁止在蔬菜生产过程中使用下列农药及其混合配剂:
(一)甲胺磷、甲拌磷、克百威、**乐果、甲基1605;
(二)依法禁用的其他农药 。
本市范围内禁止经营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农药及依法禁止经营的其他农药及其混合配剂 。第九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具备农药经营和使用的专业知识,并经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 。
销售人员在销售农药时应当将使用说明书随货附送,并有义务向蔬菜生产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十条蔬菜生产者应当严格遵守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有关规定,按照标签及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药、施药,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次数,不得提高用药量,防止农药危害人体健康和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蔬菜生产企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规模化蔬菜种植大户应当建立蔬菜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