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牧民法律法规培训内容 农牧民常用法律法规知识( 八 )


如遇重大自然灾害,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减免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 。第五条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可按牲畜头数或按承包的草场、耕地面积提取,由乡(镇)统一管理核算,分户立帐,定项限额,专款专用,不得平调或挪用 。
州、县农牧经营管理站每年应对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向农牧民公布 。第六条每个农牧业劳动力每年承担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两项合计不得超过15天 。
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可以出劳,也可以资代劳,但不得强迫农牧民以资代劳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向农牧民下达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家属自食的菜牛羊和畜产品的派购任务,不得以举办赛马会等形式向农牧民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摊派资金和物资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寺院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逐步实现以寺养寺 。寺院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搞摊派,加重农牧民经济负担 。第九条向农牧民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等,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收费的,只准收取工本费 。
直接用于农牧业生产的拖拉机凭农机管理部门的证书,可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十条国家需要定购农畜副产品时,应合理定价,公平交易;收购单位必须当场兑付货款,不得压级压价、代扣各种费用和债务 。
经销农牧业生产资料,应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不得搭售其他商品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农牧民提供社会化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谁受益谁负担 。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商定 。第十二条由农牧民负担的享受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的乡、村干部及其他人员,可实行兼职和交叉任职,其人数应从严控制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牧区执行公务或召开会议等所需经费,不得向农牧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各级人民政府向农牧民发放、提供的各项补贴、专项资金、救济款、救灾款、扶贫款和返还的减免税费,以及优惠供应的生产、生活资料 。有关部门应对上述款项、物资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农(畜)牧局责令撤销集资、收费项目,如数退还收取的款物,并由政府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置收费、集资项目的;
(二)非法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
(三)超越限额向农牧民提取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四)收购农畜副产品时,压级压价和代扣各种费用、债务的;
(五)截留、挪用发放或提供给农牧民的各种补贴、资金及物资的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镇)农牧经营管理站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牧民出工补贴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履行义务;情节较重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逾期不缴纳村提留、乡(镇)统筹费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二)无故不承担劳务的,可按标准工日收取误工价款;
(三)对多年拒不承担本条例规定费用和劳务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收回其承包的部分耕地或草场 。第十七条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