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博元,信阳毛尖的价格啊( 三 )


三、正确认定代位继承和转继承 。本案的显著特点是,付博既是普通法定继承人,又是代位继承人,还是转继承人,三种身份集于一身 。一方面,应明确在代位继承中,代位继承人首先取得的是被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期待权,从而取得代位身份,在被继承人死后,方取得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既得权 。如果继承中继承人已获得了继承既得权,则他(她)的继承人的继承就只能是普通继承或转继承 。本案中付忠群先于付自立死亡,付博在依普通继承取得对付忠群遗产的继承既得权的同时,还获得代位继承人身份,代表享有付忠群生前对付自立财产的继承期待权,此期待权在付自立死后转化为继承既得权 。另一方面,很明显,由于付自立在付忠群死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则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周琴、付娟、付化群及代位继承人付博转继承 。关于付自立遗产的具体范围,在本案中应为其生前与周琴分别所获得的对付忠群遗产的继承既得权之和的一半,而不是其生前单方从付忠群处所获得的继承既得权的一半 。从整个继承过程来看,继承事件对付博可分为两部分,其一是对付忠群遗产的普通继承;其二是对付自立遗产的代位继承和转继承,而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在本案中是竞合的,这也正是此继承案的特点所在 。
本案在程序上有两点应明确 。其一,由于付博不仅与付自立、周琴为付忠群的继承人,而且与周琴、付娟、付化群同为付自立的继承人,因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的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在只有付博起诉的情况下,法院应列愿意参加诉讼的继承人付娟、付化群为共同原告而不是第三人 。其二,因本案是付博诉周琴,故判决主文应着重明确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对已死之人付自立以不在判决主文出现为妥 。
责任编辑按:本案的正确处理,除了正确认定遗产的范围及最终可实际分割的遗产数量以外,还必须正确认定两次继承关系的各自继承人范围 。
本案因付忠群的死亡而发生第一次继承 。因付忠群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发生的是法定继承关系 。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继承开始后,在被继承人即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又有第二顺序继承人情况下,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付忠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子即付博,其父母付自立和周琴,其遗产应由他们三人依法继承 。可以说,一、二审判决对此的认定和处理均无不当之处 。
本案在付忠群的遗产未分割之前,其父付自立作为其继承人又死亡,因付自立生前未表示放弃继承付忠群的遗产,故此第二次继承所引发的继承关系呈多样化 。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规定,此次继承是为转继承 。其次,转继承情况下,实际可发生什么性质的继承关系,应依被转继承人生前是否留有遗嘱而定,即被转继承人有遗嘱的,其遗嘱继承人是转继承下的合法继承人;没有遗嘱的,其法定继承人是转继承下的合法继承人 。本案被转继承人付自立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其法定继承人是其合法继承人 。第三、法定继承制度中包括代位继承的原则,而不论法定继承是发生在直接继承还是转继承之中 。所以,转继承按法定继承处理的,同时要考虑代位继承事实的存在及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权的实现问题 。本案中,付博的父亲付忠群是付自立之亲子,又先于付忠群死亡,付自立死亡时就发生有代位继承的事实 。故在确定付忠群的法定继承人中,除了其配偶周琴及其子女付娟、付化群以外,还应包括其先故之子之子付博 。不能因为要分割的付自立的遗产是付自立继承其子付忠群的,而否定付博的代位继承权及其实现 。故一审判决认可付博对付自立的代位继承权,是正确的;二审不承认付博对付自立的代位继承权,是错误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