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 二 )


刑事侦查

文章插图
“侦查讯问是侦查机关通过讯问人员从讯问对象口中获取犯罪情报与信息、进而查明案件事实的方法 。”及时、全面的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事实与查缉犯罪嫌疑人是侦查机构的任务,也是讯问人员的使命;讯问人员只有掌握科学的侦查讯问方法理论,才能够在充分保障讯问对象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高效率地完成侦查讯问的任务 。(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式和方法1.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 。为了提高讯问效率,保证讯问质量,防止违法乱纪,确保讯问安全,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2.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档案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对于已经被拘留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或者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或者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 。3.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 。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犯罪行为,即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认有犯罪事实,则让其陈述无罪的辩解,然后根据其陈述,向犯罪嫌疑人提出问题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是否与本案无关,应以是否对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实情节,即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动机、目的、作案人的情况等有实际意义或证据价值为準 。4.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入笔录 。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如果犯罪嫌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其翻译 。5.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製作讯问笔录 。笔录应当如实记载提问、回答和其他在场人的情况 。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 。如果记载有遗漏或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改正 。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籤名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準许 。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6.讯问犯罪嫌疑人,严禁刑讯逼供,也不準诱供、骗供、指名问供 。对于实行刑讯逼供的人,犯罪嫌疑人有权提出控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和六机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后或者被採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侦查人员应当告知他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谘询、代理申诉、控告 。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机关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有关侦查机关,有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託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犯罪嫌疑人仅有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并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準许 。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覆 。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受委託律师要求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和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如实介绍涉嫌罪名和许可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 。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複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 。询问证人、被害人(一)询问证人的概念和意义询问证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式以言词方式向证人调查了解案件情况的一种侦查行为 。询问证人的目的在于取得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证言,通过证言发现案件线索,查找犯罪嫌疑人,查明案情 。询问证人对于发现和收集证据,侦破案件,证实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二)询问证人的程式和方式1.询问证人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 。在询问前,侦查人员应当熟悉案件的有关情况和材料,了解证人的身份及同案件和犯罪嫌疑人的关係,明确询问的目的,确定需要查清的问题,做好充分準备 。2.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档案 。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地点的选择,应当从有利于获取证言、保证证人作证的积极性方面考虑 。3.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这样做有利于避免证人之间互相影响,保证证言的真实性 。4.为了保证证人如实提供证据,询问证人时,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同时,侦查人员也应当告知证人依法享有的各种诉讼权利,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5.询问不满18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询问的地点也可以选择未成年人所熟悉和习惯的场所 。这样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减少其思想顾虑,消除心理压力,达到询问的目的 。询问聋、哑证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作翻译,并将这种情况记入笔录 。询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人、外国人,应当为其聘请翻译 。6.询问证人,一般应先让证人就他所知道的情况作连续的详细叙述,并问明所叙述的事实的来源,然后根据其叙述结合案件中应当判明的事实和有关情节,向证人提出问题,让证人回答 。询问证人必须保证其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言的条件 。7.对证人的叙述,应当製作笔录,交证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 。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证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籤名 。证人请求自行书写证言的,应当允许 。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证人写出书面证言 。(三)询问被害人询问被害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式向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就其受害及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侦查活动 。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程式 。但是,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与其他证人的诉讼地位不同,因此询问时,既要看到他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对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的情况有更多的了解,又要考虑到他与案件有利害关係 。对被害人的陈述,既要认真听取,又要注意分析是否合乎情理,有无夸大情节 。对于被害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应採取切实措施予以保障 。勘验、检查(一)勘验、检查的概念和意义勘验、检查,是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进行勘查和检验的一种侦查行为 。勘验和检查的性质是相同的,只是对象有所不同 。勘验的对象是现场、物品和尸体,而检查的对象是活人的身体 。(二)勘验、检查的种类和程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勘验、检查可以分为现场勘验、物证检验、尸体检验、人身检查和侦查实验五种 。1.现场勘验 。现场勘验,是侦查人员对刑事案件的犯罪现场进行勘查和检验的一种侦查活动 。犯罪现场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地点和其他遗留有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证的场所 。(1)保护好现场 。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接案后,侦查人员应当迅速赶到案发现场,并保护好现场 。(2)侦查人员勘验现场,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档案 。(3)勘验现场在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为了保护勘验的客观性,还应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4)在勘验现场时,侦查人员还应当及时向被害人、目睹人、报案人和其他民众调查访问,以便了解发案前和发案当时的状况,发现和收集同案件有关的各种情况,并及时採取紧急措施收集证据 。(5)勘验现场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其他参加勘验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 。2.物证检验 。物证检验是指对在侦查活动中收集到的物品或者痕迹进行检查、验证,以确定该物证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係的一种侦查活动 。检验物证,必须认真、细緻 。需要经专门技术人员进行检验和鉴定的,应指派或聘请鉴定人进行 。检验物证,应製作检验笔录,参加检验的人员和见证人均应签名或者盖章 。3.尸体检验 。尸体检验是指由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的法医或医师对非正常死亡的尸体进行尸表检验或者尸体解剖的一种侦查活动 。尸体检验的目的在于确定死亡的时间和原因、致死的工具和手段、方法,为查明案情和犯罪人提供根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4条以及公安部《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并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检验尸体,应当在侦查人员主持下,由法医或者医师进行 。尸体检验的情况,应当详细写成笔录,并由侦查人员和法医或医师签名或者盖章 。4.人身检查 。人身检查是指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徵、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依法对其身体进行检验、查看的侦查行为 。人身检查是对活人身体进行的一种特殊检验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 。必要时也可以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聘请法医或医师严格依法进行,不得有侮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或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如果有必要,可以强制进行 。但对于被害人的人身检查,应徵求本人的同意,不得强制进行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人身检查应製作笔录,详细记载检查情况和结果,并由侦查人员和进行检查的法医或医师签名或者盖章 。5.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是指侦查人员为了确定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实在某种情况下能否发生或者是怎样发生的,而按当时的情况和条件进行试验的一种侦查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部《规定》的有关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进行侦查实验时,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6.复验、複查 。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複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複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这一程式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保证和提高勘验、检查的质量,防止和纠正可能出现的差错 。同时也是检察机关依法实施侦查监督的形式 。复验、複查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自己进行 。对于退回公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派员参加 。复验、複查的情况应製作笔录,并由参加复验、複查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搜查(一)搜查的概念搜查,是指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罪证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寻、检查的一种侦查行为 。搜查是一种强制性的侦查措施,是侦查机关同犯罪做斗争的重要手段 。它对于及时收集犯罪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打击和制止犯罪,保证侦查和审判的顺利进行,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搜查的程式和要求搜查直接关係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和住宅 。因此,搜查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式进行 。1.搜查只能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进行,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对公民人身和住宅进行搜查 。搜查的对象,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其他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可以对人身进行,也可以对被搜查人的住处、物品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 。搜查的目的是为了发现和收集有关犯罪的证据,查获隐藏的犯罪嫌疑人 。因此,不能为了其他目的而滥用搜查措施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3.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否则,被搜查人有权拒绝搜查 。公安机关的搜查证,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 。人民检察院的搜查证,要由检察长签发 。但是侦查人员“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这里所说的紧急情况,在侦查实践中是指:(1)身带行兇、自杀器具的;(2)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3)可能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在这些紧急情况下,来不及办理搜查的审批手续,所以,允许以拘留证、逮捕证进行搜查 。4.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5.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搜查时,不得无故损坏被搜查人的财物 。对搜查中发现的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私生活情况,不得泄露 。6.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扣押物证、书证(一)扣押物证、书证的概念和意义扣押物证、书证,是指侦查机关依法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档案、款项等强制扣留或者冻结的一种侦查行为 。扣押物证、书证的目的,在于取得和保全证据,防止其损毁或者被隐匿 。及时依法扣押物证、书证,对核实证据、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或否定犯罪,保障无罪公民不受刑事追究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扣押物证、书证的程式和要求扣押物证、书证,直接关係到公民的财产及通信自由等权利,因此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式进行 。1.扣押物证、书证通常是在勘验、搜查时进行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档案,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档案,不得扣押 。2.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档案,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两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3.对于扣押的物品、档案,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4.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立即通知邮电机关 。5.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複冻结 。6.对于扣押的物品、档案、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鉴定(一)鉴定的概念和在侦查中的意义鉴定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一种侦查活动 。(二)鉴定的程式和要求1.选定鉴定人 。鉴定人的选定有两种方式:一是指派,即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指派其内部的刑事技术鉴定部门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进行鉴定;二是聘请,即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聘请其他部门的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指派、聘请的鉴定人应当是具有某项专门知识,而且与本案和本案当事人没有利害关係,能够保证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的人 。2.侦查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3.鉴定人进行鉴定时,应当遵守自己的职业道德,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4.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鉴定结论应当对侦查人员提出的问题作出明确的回答,并说明其科学或者技术上的根据 。实践中,鉴定结论一般用鉴定书的形式製作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的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5.侦查人员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进行审查,如果有疑问,可以要求鉴定人作补充鉴定 。必要时,也可以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重新鉴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做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辨认(一)辨认的概念和意义辨认,是指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时让被害人、证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档案、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一种侦查行为 。辨认,作为一种侦查行为,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安部《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中作出了专门规定 。辨认是侦查程式中经常採用的一种手段,对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核实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意义 。(二)辨认的程式根据公安部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的有关规定,辨认应当遵循下列程式: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各自管辖案件的侦查过程中,需要辨认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分别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 。2.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中,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徵,尤其是要避免辨认人见到被辨认对象,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做虚假辨认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3.多个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卣每位辨认人单独进行辨认 。必要时,可以有证人在场 。4.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人员或物品中,不得给辨认人以任何暗示 。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在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辨认照片时,被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10张 。人民检察院自侦的案件,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5人;辨认照片时,被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5张;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5件 。5.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辨认人不愿公开进行的,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侦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密 。6.对于辨认的情况,应当製作笔录,由主持和参加辨认的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通缉(一)通缉的概念和意义通缉,是公安机关通令缉拿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查行为 。通缉对公安机关通力合作,动员和依靠广大民众捕获犯罪嫌疑人,打击和制止犯罪,保障侦查和审判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二)通缉的程式和要求1.只有公安机关有权发布通缉令 。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自行发布通缉令 。人民检察院需要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 。公安机关在发布通缉令时,有发布範围的限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2款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如果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在实践中,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範围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毗邻的和有固定协作关係任务的省、地、县级公安机关,可以相互抄发通缉令,并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需要在全国範围或跨协作区通缉重要逃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报请公安部,由公安部发布通缉令 。2.通缉的对象只能是依法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当然包括已被捕而在羁押期间逃跑的犯罪嫌疑人 。3.通缉令中应当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衣着和体貌特徵,并应附上照片 。除了必须保密的事项外,应当写明发案时间、地点、案情性质等简要情况 。通缉令必须加盖发布机关的印章 。4.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 。通报应注明原通缉令的编号和日期 。5.各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通缉令后,必须及时布置,组织力量,採取有效措施,做好调查缉拿工作 。6.被通缉的人已经归案、死亡或者通缉的原因已经消失而无通缉必要的,发布通缉令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原发布範围内立即通知撤销通缉令 。侦查终结概念侦查终结,是侦查机关对于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足以对案件作出起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结论,决定不再进行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处理的一种诉讼活动 。侦查终结是侦查活动的结束程式,侦查机关要对整个案件作出事实和法律上的认定,并依法决定案件应当移送起诉还是不起诉,或者决定撤销案件 。因此.正确及时的侦查终结,对于保证检察机关準确地提起公诉,使依法应当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嫌疑人受到应得的惩罚,保障无罪的公民和依法不应当受到刑事追究的公民及时得到解脱,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条件、处理(一)条件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併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根据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的做法,侦查终结的条件是:1.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这是侦查终结的首要条件 。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是指对于犯罪人、犯罪时间和地点、犯罪动机和目的、犯罪手段、犯罪后果都已经查清,并且没有遗漏犯罪罪行,没有遗漏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人 。犯罪事实没有查清,侦查不能终结 。2.案件的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的确实、充分是侦查终结的一个重要条件,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案件的证据材料来源可靠,经核对无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繫,案内各种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确实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3.法律手续完备 。侦查终结时,各种法律手续必须齐全、完备 。法律手续是侦查机关办案的依据,也是对侦查工作的一种监督,是侦查工作质量的保证,所以,只有法律手续完备,才可侦查终结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其中“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是指查明案件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 。侦查机关经过侦查,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及时终结侦查,并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二)处理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对于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即应製作《起诉意见书》,然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併移送同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对于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羁押期限侦查中的羁押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被逮捕以后到侦查终结的期限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羁押期限明确加以规定,目的是为了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和合法权益,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提高侦查工作效率,保证侦查工作顺利进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六机关《规定》,侦查中的羁押期限可以分为一般羁押期限、特殊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三种:一般羁押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这是对一般刑事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逮捕以前已被拘留的,拘留的期限.不包括在侦查羁押期限内 。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间内侦查终结案件 。特殊羁押期限特殊羁押期限,是刑事诉讼法根据案件的特殊需要,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便可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案情複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複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6条的规定,下列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期限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複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複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犯罪案件 。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徒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126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根据六机关《规定》第30、3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案件提请延长羁押期限时,应当在羁押期间届满7日前提出,并书面呈报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4、126条和第127条规定的条件,需要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三)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六机关《规定》,遇有下列情况不计入原有侦查羁押期限,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1.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但是公安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并受人民检察院监督 。2.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3.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 。其他鉴定时间则应当计入羁押期间 。相关概念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进行补充收集证据的一种侦查活动 。补充侦查并不是每个案件都必须进行的活动,它只适用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案件 。补充侦查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实施 。补充侦查,并不是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的诉讼程式,它只适用于没有完成原有侦查任务,部分事实、情节尚未查明的某些刑事案件 。因此,正确、及时进行补充侦查,对于公、检、法三机关查清犯罪,防止和纠正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错误和疏漏,保证不枉不纵、不错不漏,準确适用国家法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种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8、140条和第165条的规定,补充侦查在程式上有三种,即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审查起诉时的补充侦查和法庭审理时的补充侦查 。六机关《规定》第27条针对刑事诉讼法第68条作了明确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 。这就取消了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 。(一)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1.补充侦查的形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2.补充侦查的期限和次数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这既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也包括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中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 。3.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如果案件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1.补充侦查的形式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57条规定,对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而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 。但一该建议以两次为限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59条规定,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根据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5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有关理由,并作出是否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2.补充侦查的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6条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第2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侦查监督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公安机关外,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以及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也依法行使侦查权 。因此,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机关或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同样行使侦查监督职权 。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侦查监督有利于保证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证办案质量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可以使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得以及时发现和有效纠正,从而保证侦查活动严格依照法定程式和要求进行,从诉讼程式上保障对犯罪分子的及时、準确、合法的追究,保证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防止和避免出现冤假错案,保证案件的质量 。(二)侦查监督有利于维护公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证明,在侦查活动中,不按法定程式和要求收集证据、採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而通过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方法取证,或进行非法拘禁等,都将严重损害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因此,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就可以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上述违法行为,从而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侦查监督有利于提高侦查人员的执法水平,督促其严格依法办事,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性人民检察院通过侦查监督,及时纠正侦查人员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从而促使侦查机关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提高对严格依法办案的认识和执法水平 。同时通过侦查监督,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乱纪行为,提高对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公正性、合法性的认识,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性 。範围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主要是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1.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2.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5.有意製造冤、假、错案的;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7.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8.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9.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10.违反办案期限规定的;11.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途径、措施侦查监督的途径,是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而侦查监督措施则是人民检察院为实现侦查监督职能而使用的监督手段 。一般而言,人民检察院主要通过和採取以下途径和措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1.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来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发现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 。2.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需要,通过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人民检察院发现后,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3.人民检察院通过接受诉讼参与人对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侵犯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的控告,行使侦查监督权 。人民检察院对于诉讼参与人的这种控告,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依法处理 。4.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决定情况的通知、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通知,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履行侦查监督职能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覆,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覆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在採取侦查措施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对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 。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 。人民检察院直接侦查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自己受理的案件,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侦查许可权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以外,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安机关侦查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0、61条第4项和第5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拘留决定送达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 。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决定 。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 。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人民检察院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内侦查终结的,应当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式将发生重大变化 。2006年1月17日,在浙江宁波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现场会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每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都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问断的录音录像 。这项工作将分“三步走”:第一步,从2006年3月1日开始,全国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必须实行全程同步录音,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省会(首府)市人民检察院和东部地区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贿赂案件和其他职务犯罪要案,还必须实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像 。第二步,从2006年底开始,中西部地区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和东部地区县区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贿赂案件和其他职务犯罪要案,必须实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像 。第三步,从2007年10月1日开始,全国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提倡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儘早推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侦查终结后的处理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据此,侦查终结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34、235、23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对于符合提起公诉或不起诉条件的案件,由侦查部门製作《起诉意见书》或《不起诉意见书》,连同其他案件一併移送审查起诉部门,由审查起诉部门进行审查,再根据审查起诉的程式,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如果侦查终结,应当撤销案件的,侦查部门应当製作《撤销案件意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