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五 )


第五十六条从事房屋建筑、道路、市政基础设施、矿产资源开发、河道整治及建筑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和堆放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 , 必须採取防治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水利、市政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工程作业的监督管理 , 并将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的内容 。第五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工程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 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範围 , 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 并在工程承包契约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施工 , 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 , 接受社会监督 , 并採取下列防尘措施:(一)城市市区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定硬质材料围挡 , 工地内暂未施工的区域应当覆盖、硬化或者绿化 , 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 , 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 , 超过三个月的 , 应当进行绿化;(二)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 应当遮盖或者在库房记忆体放;(三)土方、拆除、洗刨工程作业时应当分段作业 , 採取洒水压尘措施 , 缩短起尘操作时间;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或者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时 , 城市市区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四)建筑施工工地进出口处应当设定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澱设施 , 运送建筑物料的车辆驶出工地应当进行沖洗 , 防止泥水溢流 , 周边一百米以内的道路应当保持清洁 , 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第五十九条堆存、装卸、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 应当採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 , 防止抛洒、扬尘 。第六十条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垃圾填埋场和污水处理厂 , 应当按照相关标準和要求採取防止扬尘的措施 。第六十一条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应当採取清扫车负压清洁 , 增加沖洗频次 , 降低地面积尘负荷 。第六十二条露天开採、加工矿产资源 , 应当採取喷淋、集中开採、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六十三条城市市区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 强制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其他区域的建设工程在现场搅拌砂浆的 , 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 擅自拆除、停止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 未按照规定设定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 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 以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超过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总量指标排污的 , 责令限期治理 , 处超出总量指标部分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定监测点位、採样平台或者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二)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监控平台联网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传输数据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 , 在禁煤区超过规定期限继续使用燃煤设施 , 在限煤区内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工业设施 ,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準的生活用型煤的 , 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 , 未按照规定配备除尘、脱硫、脱硝装置的 ,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 , 未取得环境保护分类合格标誌上路行驶的 ,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每辆车五百元处以罚款;经抽检不合格的 , 责令限期维护和复检 , 逾期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上路行驶的 , 撤销环境保护分类合格标誌 , 按每辆车一千元处以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 未按照规定设定餐饮服务业或者採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 , 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三、四款规定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要求作业的 , 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 , 公共场所建筑物室内装修竣工后未经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 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 , 未採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 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从事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档案和竣工验收报告编制、环境监理、技术评估等有关技术服务单位 , 弄虚作假或者伪造、虚报、瞒报有关数据的 ,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 依法降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 企业事业单位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 , 受到罚款处罚 , 被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直至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 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 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依照本条例规定 , 对个人作出一万元以上、对单位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 , 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九条因大气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环境公益损害的 ,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因大气环境污染事件造成损害的 , 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档案;(二)未依法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三)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不依法查处;(四)未依法公开大气环境相关信息;(五)挤占、截留或者挪用排污费;(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附则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报导12月20日 , 采访人员从陕西省人大法工委与陕西省环保厅联合召开的《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宣传贯彻电视电话会议上了解到 ,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将于201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即将实施的《条例》 , 共五章八十二条 , 紧紧围绕大气污染源的防与治 , 即:围绕“三烧(烧煤、烧油、烧生物质及垃圾等)、二尘(建筑扬尘、道路运输扬尘)、一挥发(挥发性有机物)”这些污染源的防与治设章、设条 。《条例》首次将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写进地方法规 。明确了“排污权交易”条款 , 规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实行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 。《条例》对餐饮油烟污染防治作了详细规定;强化了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对扬尘污染控制实施精细化管理作了明确规定;首次将制定燃煤、燃油有害物质控制法制化 。对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者 , 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制度 , 破解“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难题 。《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 , 企事业单位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 , 受到罚款处罚 , 被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直至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