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规则( 二 )


意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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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庭接受专家意见是以事实裁判者缺乏进行某些推论所需专业知识为前提条件的 。如果没有专家意见的帮助,陪审团同样有能力予以解决,那幺,即使该项问题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也可以不接受专家意见 。至于是否需要专家意见,普遍认为属于法律问题,由法官负责裁断 。在普通法上,专家证人具有十分宽泛的含义 。美国布莱克法律大词典对专家的解释是,“经过该学科科学教育的男人(或女人),或者掌握有从实践中获得的特别或专有知识的人” 。在英美证据法中,所谓的“专家证人”一般是指,“在一项法律程式中作证,并对作证的客观事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 。专家证人是具有普通人一般不具有的一定知识或专长的人 。受教育程度可以为一个人提供专家证人的基础,但是基于经验的特殊技能或知识也可能使一个人成为专家证人” 。[1]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也不是在狭义上界定专家(的),而是界定为凭藉‘知识、技能、训练或教育’而够格为专家的人 。这样,根据此项规则确定的範围,专家不仅是在最严格意义上使用的表达,例如医师、物理学家、建筑学家,而且有时包括大批被称为‘有技巧的’证人的人,例如为地价作证的银行业者或地产者” 。1在司法实践中,法庭关心的是事实上的专家,而不在乎其专业知识是如何得来的 。资格证书本身不得作为解决法庭面临问题所需相关实际技能的保证,而通过实实在在的相关经历所获得的专业知识,却可以赋予一个人作为专家证人的资格,并可能使其证言具有相当大的证明力 。正是因为此种原因,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庭以外所确认的专家资格只具有参考价值 。在英国,内政部经常公布一些在某个领域具有专家资格的人的名单,美国国际鉴定协会等民间团体也经常颁发一定的资格认证书,但这些“资格认证”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完全可以聘请那些不具有资格认证的人作为专家证人,法庭也可以不採纳那些具有特定资格认证的人所提供的专家证言 。在英美国家,任何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都是专家,都可以在法庭上就其专门知识领域中的问题提出专家意见 。因此,在诉讼中,当某证人被作为专家证人提出时,该证人就实质问题作证之前,一般应当通过一个所谓“证人资格”认定程式,即由对方律师(或本方律师)就该证人接受专业训练或获得专门技能等相关问题提问,以揭示其专门知识之有无,确认其专家证人的资格 。如果某事项需要特定的专业知识,且特定的证人经过具体的认证程式具有作为专家提供证言的相应能力,该专家证人的证言(包括其推断或意见)均具有可采性 。在美国,专家证人甚至可以对有待事实裁判者决定的最终争论提出自己的推断 。但是,在刑事案件中,就被告人精神状态或境况问题作证的专家证人,不能对该被告人是否具有属于被指控的犯罪构成要素或相关辩护要素的精神状态或境况提出意见或结论 。也就是说,此时,专家证人可以证明被告人犯有精神病和精神障碍,并可以描述这种精神状态的特徵,但不能对被告人有无行为能力或行为是否违法作出推论 。专家证人的意见虽具有可采性,但是,对陪审团认定事实并无强制效力 。理论上一般认为,像其他证据形式一样,陪审团应当根据自己的判断对专家意见的证明价值进行评价、採信 。然而,陪审团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摆脱对专家证言的心理依从,是值得怀疑的 。而且,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学科分工的不断细化,英美证据法学者围绕陪审团是否有能力对专家意见作出适当的评价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二、有关普通证人意见证据的例外在英美证据法中,所谓普通证人是与专家证人相对的一种证人类型,一般是指亲身体验了案件事实而非依靠特定的技能提供证言的人,又称之为“外行证人” 。此类证人所提供的意见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 。但是,如果普通证人的意见或推断合理地建立于证人的感觉之上,或者对于清楚地理解该证人证言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那幺,作为意见规则的例外,该意见证据也具有可采性 。该项例外源自下述认识:作为排除意见证据一般原则之基础的基本假定——可以明确地区分事实和意见——本身就是一个假命题 。证人就其感知事实所提供的证言总是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而此种主观色彩在某种程度上是由他对于所感知事实的意见(或立场)造成的 。区分事实与以该事实为基础所作的推论或价值判断常常是极端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 。例如,在刑事诉讼中,一个证人可以指认被告人就是犯罪人,并说:“我看到的就是这个人” 。该指认属于意见证据而非事实 。在这里,证人的意思是:“这个人与我看到的那个人是如此想像,以致于我能够说他们就是同一个人 。”他能够自信地描述他看到的那个人,并将“所描述的是否就是被告人”这一问题交由陪审团去决定 。在此种情形下,证人所表达的意见证据实质上传载着证人所感知的事实 。在此类案件中,允许证人以他自己的方式——所用的方式儘管并不必然是却常常是最自然和最易于理解的方式——提出证言,而此种方式可以準确地向事实裁断者传载证人所感知的事实 。对于普通证人的意见,如果明显不是以其亲身体验的事实为基础而作出的推断,应予排除 。但是,如果该意见是以其亲身体验的事实为基础而作出的,判例法上则形成了许多例外 。这些例外中,大多数属于几乎不可能以其他方式表达的“速记性”证言 。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1)尝和闻的问题,如“闻起来像火药味”;(2)车辆的速度,如“他开得非常快”;(3)声音、笔迹的辨认,如“是他的声音”;(4)证人自己的意图,如“我正打算过马路”;(5)另一个人的情感或状态,如“他醉熏熏地,喝了好多酒”,“他看上去很紧张” 。近年来,随着对藉口所作证言为意见证言而中断证人陈述之弊端的认识,普通证人意见证言的可采性也有所放开 。美国埃德华州最高法院曾宣称:“只须意见证言为适当,证人得就其受询问之事实,关于其可能性,或然率,或精确性,表示其意见,此种答覆并非侵犯或僭越陪审团之职权,纵涉及陪审团应决定之主要事实亦然 。”当然,对于罪与非罪等重大性最终问题,证人仍然不得表达自己的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