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

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2005年4月22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05年7月14日公告公布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中文名: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
公告时间:2005年7月14日
施行时间:2005年8月1日
档案类型:条例条令
地区长春市内容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 , 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 ,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 ,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设立养犬管理区 。养犬管理区範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 并向社会公布 。养犬管理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 , 政府部门执法 , 基层组织参与管理 , 社会公众监督 , 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养犬人是指养犬管理区内养犬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 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工商、牧业、卫生、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 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实行登记、审验和检疫、免疫制度 。未经登记、审验、检疫、免疫的犬禁止饲养 。第七条养犬管理区内允许每户饲养1只小型观赏犬 。小型观赏犬的标準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 并向社会公告 。繁殖的幼犬 , 养犬人应当在60日内自行处理 。严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特殊需要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 可以饲养科研实验用犬、表演用犬和导盲犬 。军犬、警犬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合法身份证明;(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九条养犬证依照下列程式办理:(一)持相关材料到市公安机关办理登记;(二)携犬到牧业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进行免费疫病检查 , 注射疫苗 , 取得《犬检疫免疫证》;(三)持《犬检疫免疫证》到市公安机关领取《养犬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 , 不予发放《养犬证》 , 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养犬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年度审验时养犬人应当提交有效的《养犬证》和《犬检疫免疫证》 。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一)每只小型观赏犬第一年为500元 , 以后每年为300元;(二)每只表演用犬第一年为1000元 , 以后每年为500元 。科研实验用犬和导盲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养犬管理服务费和违反本规定的罚款统一上缴市财政部门 , 专款专用 。养犬管理及检疫、免疫工作所需费用 , 由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三条养犬人将犬转让的 , 受让者应当自受让之日起15日内 , 持原《养犬证》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 市公安机关应当在3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四条《养犬证》丢失的 , 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 , 到市公安机关申请补发 , 市公安机关应当在3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犬死亡或者失蹤的 , 养犬人应当自犬死亡或者失蹤之日起15日内 , 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因故放弃所饲养的犬 , 应当将犬送交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 , 併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未办理注销手续的 , 不得再养犬 。第十六条养犬人及携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运输工具 , 携犬乘坐出租汽车时 , 应当徵得驾驶员同意 , 并为犬戴嘴套 , 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三)携犬出户时 , 应当为犬束犬链 , 由成年人牵领 , 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证》 , 并应当避让行人;(四)携犬出户时 , 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 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五)对科研实验用犬、表演用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 因检疫、免疫、诊疗需要出户的 , 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犬袋;(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 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 , 养犬人应当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七)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七条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 , 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 , 由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 , 动物防疫机构应当立即採取措施 , 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当地牧业、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採取紧急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负责收留、处理被没收的犬、无主犬和弃养犬 。第十九条犬交易活动 , 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犬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条举办犬展览、犬赛事活动的 , 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及相关手续 , 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 , 任何人都有权进行批评、劝阻、向公安机关举报 , 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协调相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 , 由公安机关暂扣其犬 , 责令养犬人5日内办理登记、审验手续 。未按时办理的 , 其犬由市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 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 , 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 其犬由市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一)、(二)、(三)、(五)、(六)项规定之一的 , 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 , 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 吊销《养犬证》 , 没收其犬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四)项规定的 ,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 , 并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 , 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犬 , 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 , 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 按照法定程式实施行政处罚 。对不出示证件的 , 养犬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三)不按规定登记、审验的;(四)对民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日施行的《长春市限制养犬的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