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道( 二 )


铁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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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对维护铁路运输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 , 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铁路线路安全第十条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範围 , 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樑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一)城市市区 , 不少于8米;(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 , 不少于10米;(三)村镇居民居住区 , 不少于12米;(四)其他地区 , 不少于15米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具体範围 , 由铁路管理机构提出方案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划定 。铁路用地能满足前款要求的 , 由铁路管理机构在铁路用地範围内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範围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範围重叠的 , 由铁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 , 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立标桩 , 并根据需要设定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 。企业或者单位内部的专用铁路需要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 , 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划定 。第十一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 除必要的铁路施工、作业、抢险活动外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取土、挖砂、挖沟;(三)采空作业;(四)堆放、悬挂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了望的树木等植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排水 , 倾倒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 , 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 , 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採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对採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 ,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拆除 。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 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但是 , 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第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铁路线路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 。对巡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 , 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 , 应当及时报告本企业有关负责人 。巡查及处理情况应当留存记录 。第十四条 铁路线路及其邻近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与机车车辆有直接互相作用的设备除外) , 不得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接近限界 。进入铁路建筑接近限界的 , 铁路管理机构有权制止、拆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桥樑(含道路、铁路两用桥 , 下同)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範围内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 , 及修建其他影响或者危害铁路桥樑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範围内 , 确需进行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等活动的 , 应当进行安全论证 ,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之前应当徵求有关铁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