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 二 )


兽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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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兽药市场规模 主要成分兽药成分的组成:1. 来自植物的药物很多,它占药物的大部分,并且治病的历史很久 。我国劳动人民自古就十分重视植物的防病治病作用 。据记载,早在公元前234—223年,就有用草药治病的文字记述 。植物药的成分複杂,含有的治病有效成分十分丰富,如称为生物硷的含氮的硷性有机物、各种有机酸、可被稀酸或酶类水解的化合物、挥髮油、单宁酸与胺基酸等 。在自然界中,药用的植物资源极其丰富 。2. 来自动物 不少动物都可以入药,有防治疾病效用 。在公元六世纪问世的《本草经集注》,收集的760种药物中,就有“虫兽”一类药物即动物药 。人类採用某些动物的器官组织入药,或以动物的某些分泌物、排泄物与体液入药,其中不少含有胺基酸、消化酶或激素的成分 。3. 来自矿物 一部分药物是来自矿物 。古代文献称这类药物的来源是“玉石” 。如今日广泛套用的石膏、硫磺、氯化钠、芒硝(硫酸钠)等,种类很多,其效用各异,主要成分为各种矿物元素 。4. 化学合成药物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展,採用人工化学合成的药物愈来愈多 。如各种磺胺类药物、呋喃类药物、抗菌增效剂、某些维生素类和激素类药物等等 。其成分相当複杂,分别用于抗菌、消炎和调节某些生理机能等 。多用于捕兽 。5. 通过某些微生物的培养获取的物质,可以防病治病 。如广泛套用的各种抗生素 。主要用于治疗许多传染病 。2010年版《中国兽药典》(二部)已颁布,是我国兽药行业的指导标準 。贮藏方法绝大多数饲养户都存放一些常用兽药 。但兽药存放不当,如久放、高温、混放、受潮等原因都有可能造成兽药药效降低或失效,甚至对畜禽造成致命的伤害 。因此,储存兽药须九防 。一防潮湿各种兽药受潮后,都会发霉、黏结、变色、鬆散、变形、发出异味甚至生虫,完全失去使用价值 。有些兽药极易吸收空气中的水分,而且吸收水分后便开始缓慢分解成水杨酸或醋酸,产生浓烈的酸味,对畜禽胃的刺激性大大增强 。另外,空气中的氧气能使药物氧化变质 。因此,饲养户存放兽药,无论是内服药还是外用药,一定注意防潮 。装药的容器应当密闭,如是瓶装必须盖紧盖子,必要时用蜡封口 。二防光照兽药大多是化学製剂,日光中的紫外线对兽药常起着催化作用,能加速兽药的氧化、分解等,使兽药加速变质 。例如维生素、抗生素类药物,遇光后都会使颜色加深,药效降低,甚至变成有害、有毒物质;肾上腺素、硝酸类药物也都是怕阳光的,所以要用棕色、蓝色的磨砂瓶盛装 。对这些易受光线影响而变质的兽药,饲养户可採取以下方法保管:遇光易发生变化的兽药,要用棕色瓶或用黑色纸包裹的玻璃器包装,以防止紫外线透入;需要避光保存的兽药,应储存在阴凉乾燥、光线不易直射到的地方;见光容易氧化、分解的兽药,如肾上腺素,必须保存于密闭的避光容器中 。特别注意,买兽药时配来的药瓶是棕色或蓝色的,应以原瓶保存 。三防高低温温度过高或过低都能使某些兽药变质 。因此,药品在储存时,要根据其不同性质选择适宜的温度 。例如,青霉素加水溶解后,在25℃放置24小时,即大部分失效;疫苗保存在温度过高或过低的地方都会降低效力 。易受温度影响而变质的兽药,保管方法如下:“室温”指1℃~30℃,“阴凉处”或“凉暗处”是指不超过20℃,冷处是指2℃~10℃,一般兽药贮存于室温即可,受热易挥发、分解和易变质的兽药,需在3℃~10℃温度下冷藏保存 。四防超过保质期大多数兽药因其性质或效价不稳定,儘管贮存条件适宜,时间过久也会逐渐变质、失效 。为此,饲养户储存兽药,应分期、分批储存,并设立专门卡片,注意先用,以防其过期失效 。如发现储存的兽药超过保质期,应及时处理和更换,避免使用超过保质期的兽药 。五防混放饲养户将兽药混放、乱放,容易导致用错药,发生药害甚至造成畜禽死亡 。饲养户存放兽药应做到:内用药与外用药分别储存;无关药品,特别是消毒、杀虫、驱虫药物、农药、鼠药等危险药物,不应与普通兽药混放,以免误用引起中毒;不用空兽药瓶装农药、鼠药;兽药一定要放到儿童接触不到的地方,避免孩子和精神有异常的病人随时拿到误食 。另外,购进的瓶、袋、盒等原装兽药,最好保留原标籤,儘量用原包装物包装 。如无原包装,应装在棕色瓶中,外贴纸片,标明药品名称、用法、用量、药的作用和注意事项 。另外,还要注明装入日期、出厂日期、兽药有效期 。外用药品,最好用红色标籤或红笔书写,以便区分,避免内服 。名称容易混淆的药品,要注意分别存放,以免发生差错 。六防不定期清理若长时间不清理存放的兽药,当畜禽出现突发病症时,饲养户很容易使用一些变质的兽药,其危害不言而喻 。因此,饲养户应经常对家中储存的兽药进行清理,做到每2~3个月清理一次,及时淘汰过期、霉变、劣质假冒、包装破损,以及标籤不全的兽药,补充须经常使用的新药 。七防乱扔过期兽药许多饲养户对过期的兽药随地乱扔,孰不知这样做危害很大 。万一这些过期的兽药被畜禽吃掉,就可能产生药害或抗药性,增加饲养成本;被不懂事的儿童和精神有异常的病人误服后,会严重影响他们的健康;而且,将过期的兽药随地乱扔,不但污染环境,而且一些特殊的药品如青霉素,气味散发到空气中,可能造成过敏意外,甚至引起死亡,还有些粉针剂药品会造成人体皮肤溃烂 。因此,对没有使用价值的兽药应彻底销毁 。八防乱用瓶塞不同性质的药品,应选用不同的瓶塞,否则,有可能导致瓶塞溶化 。如盛氯仿、松节油等药品的瓶塞应选用磨砂玻璃塞,盛放氢氧化钠的应选用橡皮塞 。九防鼠咬和虫蛀对採用纸盒、纸袋、塑胶袋等包装的兽药,储存时要放在其他密闭的容器中,以防止鼠咬及虫蛀 。国产兽药中国兽药行业GMP是在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实施 。1989年中国农业部颁发了《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範(试行)》,1994年又颁发了《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範实施细则(试行)》 。1995年10月1日起,凡具备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车间)和药品品种,可按申请药品GMP认证 。取得药品GMP认证证书的企业(车间),在申请生产新药时,卫生行政部门予以优先受理 。迄至1998年6月30日,未取得药品GMP认证的企业(车间),卫生行政部门将不再受理新药生产申请 。2002年3月19日,农业部修订发布了新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範》(简称《兽药GMP规範》) 。同年6月14日发布了第202号公告,规定自2002年6月19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为《兽药GMP规範》实施过渡期,自2006年1月1日起强制实施 。此后,中国大地涌向出大批的GMP兽药企业:例如河南正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上海诺华动物保健有限公司、山东六和集团等 。生产管理兽药2010年1月4日农业部发布《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範》(简称兽药GSP),共九章三十七条,主要对兽药经营活动的场所与设施、机构与人员、规章制度、採购与入库、陈列与储存、销售与运输和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这些规定,可有效规範兽药经营企业日常经营活动,对规範兽药市场秩序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兽药GSP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範施行前已开办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当自本规範施行之日起24个月内达到本规範的要求,并依法申领兽药经营许可证 。行业发展趋势1、产品规範势在必行,但仍会混乱一段时间.产品规範是大势所趋,但仍会混乱一阶段,估计2009年底之前,不规範的产品在市场上仍将有一定地位,预计在今后两年内,随着监管力度的加强,不规範产品在市场上开始逐步减少,从2010年开始,有实力的企业的不规範产品会大大减少,到2012年初基本规範 。在此过程中,也许会出现反弹现象,但整体趋势不会改变 。2、在生产规範及利润率降低的双重压力下,生产企业平均产品品种数量会迅速减小由于在相同的条件下,企业生产产品品种越多,则生产规範的难度越大,其利润率也越低 。受此影响,预计在未来的五年内,估计到2012年底,生产企业的产品品种数量会大幅降低,会从的平均每个企业的约80~120个左右的产品品种降低到平均为50~70个左右 。3、将有部分企业开始重视科研,并在产品研发上下功夫各个企业主要拼的是行销手段 。一些思维意识超前且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业已开始意识到,没有具有竞争力的产品,在未来的竞争中将很难立足 。预计在未来的五年内会有部分企业在真正的产品研发方面下功夫 。估计此类企业占整个兽药企业的比例约在5~10%之间即80~150家左右,甚至会更低 。其研发能力也极为有限,其研发目标主要会集中在中草药方向上,现有剂型的改进中药提取物的组方可能会成为研发重点,中西药複方製剂也将受到企业的重视 。有部分企业可能会走研发联合之路,专门的兽药研发公司(或中心)会套用而生 。4、行销思维可能会有新的突破目前兽药行业採取的最主要的行销手段是业务+技术模式,此模式导致生产企业行销费用较高,压力较大,来又引发了诸多问题 。在未来的五年内业务+技术模式仍将是主流,但技术人员和业务人员的比例可能会有微妙的变化 。二者的业务範围可能有所重叠,其分界线会越来越模糊 。另外,可能会有新的行销模式出现,最有可能出现的模式是集中于深度行销和建立行销联盟两个方面 。5、富集效应凸显,生产企业两极分化现象会越发严重所谓富集效应,指的是一些优秀的资源会向优势企业集中,这样就会导致一些优秀的企业越来越优秀,而一些处于劣势的企业会越来越差,两极分化现象加剧 。预计在未来的五年之内,会有部分真正的企业集团出现,估计在10~20家左右,也会有一部分企业被兼併、重组或是退出动保行业,预计占企业总数的10~20%,即约150~300家左右 。6、行销公司会迅速达到全盛,且大部分会逐步走向衰落多数行销公司无文化底蕴,无长远规划,无具有长久保证的产品来源,属于三无公司,充其量也就只能在市场上短暂出现,预计在2008~2009年行销公司的数量会达到巅峰 。从2010年开始有所下降,到2012年会基本完成动态平衡 。部分具有一定行销思路和长远规划的行销公司会快速发展,而一部分则会快速死亡 。预计50%以上的行销公司会死亡 。兽药主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兽药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二00四年四月九日兽药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製、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 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 新兽药研製第六条 国家鼓励研製新兽药,依法保护研製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研製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製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範和措施 。研製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 。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遵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範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範 。第八条 研製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製的新兽药属于生物製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製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临床试验完成后,新兽药研製者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兽药注册申请时,应当提交该新兽药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二)研製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準和检测方法;(三)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和稳定性试验报告;(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研製的新兽药属于生物製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 。菌(毒、虫)种、细胞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保藏 。研製用于食用动物的新兽药,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兽药残留试验并提供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準、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受理的新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新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覆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覆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审查合格的,发给新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準;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国家对依法获得注册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兽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注册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注册兽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兽药注册的,兽药注册机关不予注册;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兽药注册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一)公共利益需要;(二)已採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兽药生产第十一条 设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範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兽药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範围、生产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髮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兽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範围、生产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换髮兽药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凭换髮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髮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範组织生产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範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兽药国家标準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 。兽药生产企业改变影响兽药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完整、準确 。第十七条 生产兽药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标準或者所生产兽药的质量要求 。直接接触兽药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八条 兽药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準的不得出厂 。兽药出厂应当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禁止生产假、劣兽药 。第十九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兽用生物製品,在出厂前应当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审查核对,并在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未经审查核对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製品,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 。第二十条 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籤,附具说明书,并在显着位置注明“兽用”字样 。兽药的标籤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兽药的标籤或者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及其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休药期、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运输贮存保管条件及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 。有商品名称的,还应当注明商品名称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兽用处方药的标籤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警示内容,其中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标誌;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籤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标誌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可以对新兽药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或者进口该新兽药 。生产企业应当在监测期内收集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并及时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兽药经营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範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製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範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髮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範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换髮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换髮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髮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範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应当将兽药产品与产品标籤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 。第二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兽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办法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中药材的,应当注明产地 。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第二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销兽药,应当建立购销记录 。购销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日期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保管制度,採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持所经营兽药的质量 。兽药入库、出库,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并有準确记录 。第三十条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製品的经营,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兽药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兽药说明书内容相一致,在全国重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第五章 兽药进出口第三十二条 首次向中国出口的兽药,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託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交下列资料和物品:(一)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档案;(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颁发的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範的证明档案;(三)兽药的製造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準、检测方法、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用于食用动物的兽药的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準、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四)兽药的标籤和说明书样本;(五)兽药的样品、对照品、标準品;(六)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七)涉及兽药安全性的其他资料 。申请向中国出口兽用生物製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审查 。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当将决定受理的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该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覆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覆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準;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向中国出口兽药的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範的要求进行考查,并有权要求该企业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该兽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试验 。国内急需兽药、少量科研用兽药或者注册兽药的样品、对照品、标準品的进口,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兽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再注册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 。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託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 。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製品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製品证明档案,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製品证明档案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 。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兽用生物製品进口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 。其他兽药进口后,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 。第三十六条 禁止进口下列兽药:(一)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二)来自疫区可能造成疫病在中国境内传播的兽用生物製品;(三)经考查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四)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向中国境外出口兽药,进口方要求提供兽药出口证明档案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出具出口兽药证明档案 。国内防疫急需的疫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第六章 兽药使用第三十八条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四十条 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準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在饲料中允许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製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 。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餵动物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 。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许可权予以公布 。动物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兽药残留检测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兽药残留限量标準和残留检测方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发布 。第四十三条 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準的食用动物产品 。第七章 兽药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 。当事人对兽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检验的机构或者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复检 。第四十五条 兽药应当符合兽药国家标準 。国家兽药典委员会拟定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其他兽药质量标準为兽药国家标準 。兽药国家标準的标準品和对照品的标定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负责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採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採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许可权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準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一)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範围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一)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準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二)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三)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四)其他不符合兽药国家标準,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第四十九条 禁止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禁止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处方药管理的兽药 。第五十条 国家实行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停止生产、经营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其交回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或者注销其工商登记 。第五十二条 禁止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档案 。第五十三条 兽药评审检验的收费项目和标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兽药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兽药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製、监销兽药 。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製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採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档案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档案,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档案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範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製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籤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籤和说明书,或者标籤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餵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餵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二)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 。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 。已经生产、进口的,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档案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经营兽药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兽药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九章 附 则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二)兽用处方药,是指凭兽医处方方可购买和使用的兽药 。(三)兽用非处方药,是指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兽医处方就可以自行购买并按照说明书使用的兽药 。(四)兽药生产企业,是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从事兽药分装的企业 。(五)兽药经营企业,是指经营兽药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六)新兽药,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兽用药品 。(七)兽药批准证明档案,是指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允许进口兽用生物製品证明档案、出口兽药证明档案、新兽药注册证书等档案 。第七十三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十四条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发展趋势简介我国兽药行业面临新的发展形势,由于新进入企业不断增多,上游原材料价格持续上涨,导致行业利润降低,因此我国兽药行业市场竞争也日趋激烈 。面对这一现状,兽药行业业内企业要积极应对,注重培养创新能力,不断提高自身生产技术,加强企业竞争优势,于此同时兽药行业内企业还应全面把握该行业的市场运行态势,不断学习该行业最新生产技术,了解该行业国家政策法规走向,掌握同行业竞争对手的发展动态,只有如此才能使企业充分了解该行业的发展动态及自身在行业中所处地位,并制定正确的发展策略以使企业在残酷的市场竞争中取得领先优势 。企业发展趋势随着监管力度的加强,兽药企业数量将会减少随着《中国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行政管理部门出重拳强化兽药饲料等畜牧业投入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将成为必然 。兽药GMP验收将进一步规範兽药生产,而兽药GSP管理办法的出台也将逐步规範兽药经营市场,同时标準化、规模化养殖企业兽药採购和使用登记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养殖企业对兽药的选购会更加挑剔,今后以预防、保健、促增长为主的低残留或无残留用药将成为一种趋势 。兼併重组、联合协作、优势互补,向规模化、国际化方向发展任何一个行业的变革起决定作用的,是其内在的自身的发展规律,动保行业的发展趋势也应是趋于集中和规模,发展原则是资源最省、效率最高、结构最合理 。科技创新,才是赢得竞争的关键产品多元化策略和新产品研发成为企业关注的焦点,产品概念炒作、花样翻新的促销已失去了意义,企业核心竞争力主要表现为强大的产品研发能力,谁能在研发工作上取得先机,谁就会在兽药行业领军企业之战中率先突围 。经销商发展趋势首先兽药经销商将成为终端和品牌的服务商;其次兽药经销商会前向一体化,成为提供初级产品、服务、回收最终产品的一条龙服务商;再次是后向一体化,成为厂家区域化的经营服务机构;第四是厂商互相渗透,经销商成为厂家行销及服务队伍中的一员,结成战略联盟,经销商和厂家的战略联盟,不仅是生产和销售的关係,生产企业必须为经销商的未来发展考虑,经销商要及时捕捉养殖一线疾病流行和产品使用情况,比如当地流行什幺样的疾病,需要什幺样的产品,什幺样的产品有效,什幺样的包装受欢迎等等,经销商要给企业提供这些信息,只有彼此互相关注对方利益,才会实现企业和经销商的共同发展 。影响因素影响药物的效应常见的因素如下:1. 动物的种属不同 动物的种属不一样,它们的形态结构和代谢机能常有差别,对药物的反应也就不同 。例如牛、羊、鹿等反刍动物对麻醉药水合氯醛比较敏感,而猪则有一定的耐受力;家禽易发生呋喃唑酮中毒,一般使用此药期限不宜超过7日;牛对汞剂比较敏感;复胃动物不应过多使用抗生素,以免干扰其胃内正常的消化活动等 。2. 合併用药 两种药物同时使用,称为合併用药 。如果这两种药物的药理作用相似,合併使用时常可增加药效,起到协同治疗的作用 。这就是说,这样的合併用药能提高药物的效能,还可以减少药物的用量 。例如,在使用磺胺类药物时,可同时给予抗菌增效剂,一般可提高疗效几倍 。3. 重複用药 某些药物必须用了再用,在规定的时间内重複给药,并持续用药至若干日才能达到治病的目的 。如各种抗生素与磺胺类药物,就应该这样使用,理由是可以保持血液中的药物浓度于一定水平 。因为每一次输入体内的药物不可能长久保留在血内,时间一长,药物就排泄出体外 。故只有重複补充,才能达到治疗的目的 。重複用药通常是一日用药2—3次,连续使用数日,当然,也不宜长期使用,以防药物积蓄,产生不良效果 。4. 配伍禁忌 不同的药物在配合不当时,会产生沉澱、结块、变色,或形成有毒物质,失去治疗价值 。这叫配伍禁忌 。用药人员必须熟悉各种药物的性状,合用调配时要防止出现配伍禁忌现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