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定原则( 二 )


物权法定原则

文章插图
物权法定原则(一)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需要的历史产物物权法定原则源于罗马法,但正式确立于近代资本主义民法 。近代资产阶级政权是在封建专制王权的废墟上缔造的,资产阶级在制定民法并建立物权制度时,面临着如何清理封建时代的旧物权及防止封建制物权复活的问题 。封建时代的物权尤其是其土地所有权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属性,是封建剥削制度的根源,社会生产力发展的桎梏,如果不对其予以清除,物权不能作为真正的产权存在,资本主义市场所要求的自由的所有权制度就不能建立,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也从根本上难以存在和发展 。如法国大革命的首要任务是使所有权财产化、私人化、神圣化,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作为革命成果之一,便是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私人所有权神圣原则,《法国民法典》第544条对所有权下了着名的定义:“所有权是对于物所享有的绝对物限制的用益、处分的权利 。”这一规定的政治目的便在于巩固所没收的外逃贵族和教会财产的获得者通过大革命而已经取得的权利,为物权法定原则奠定了基础 。较之法国民法,德、日等国民法更为鲜明地确定了物权法定原则 。德国继受罗马法,对物权种类加以限制,与农地改革有关 。日本民法明确规定物权法定,是“为了有关土地权利的单纯化,废除土地上存在的旧时代複杂的封建制度式的权利,除单纯明了、自由的所有权外,仅仅承认限制物权,则最合乎近代法的理想”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明定物权法定原则,也是为了整理旧物权,防止封建物权的复辟 。“封建时代之物权制度系与身份制度相结合,……不仅在同一土地上,因各自身份特权之不同需求,成立重叠之所有权,如前述之上下级分割所有权,致有碍物权绝对性之确保 。且挟身分特权之威胁,使物权变成为对人之支配,此尤为近代人权思想所不容,故旧物权制度自须加以整理,使物权脱离身分之支配,成为纯然之财产权,即所谓自由之所有权 。旧物权整理既毕,乃以法律规定,并禁止任意创设,以防止封建时代之物权制度死灰复燃 。” (二)物权绝对性、直接支配性的逻辑必然物权与债权,为近代民法两项并驾齐驱的财产权,根据其内在性质不同,物权采法定主义,债权采契约自由原则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在于其具有直接支配性与保护的绝对性,物权因系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具有不可侵性,可以排除其他任何人对其行使权利的干涉 。任何人侵害物权时,物权人得行使物上请求权,以排除他人的侵害并恢复物权应有的圆满支配状态,故物权的保护具有绝对性,乃对世权、绝对权,具有极强的效力,得对抗一般之人,如许其以契约或习惯创设,则有害于公益 。例如,当事人随意创设一种法律没有规定的担保物权,如果一方对提供担保的财产直接行使优先受偿权,则会严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 。债权则不同,债权属于请求权,具有相对性,只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 。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签定的契约只要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承认其有效 。因此,对于契约当事人来说,法律没有必要干涉其私事,从而债权无须实行法定主义,而任当事人自由创设 。(三)便于物权公示,降低交易成本,确保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物权的作用在于确定财产的归属、支配和利用,因物权的效力所使然,物权的存在及变动不应仅仅存在于当事人的观念中,物权的归属及内容,即物权的现状如何,应有能从外部加以认识的表征,使物权关係据此得以透明 。特别是在交易繁盛、物权变动频繁的现今社会,要使交易便捷,就必须使其种类和内容为一切人所知晓,因此物权具有公示的必要 。从立法技术言,物权只有法定才便于公示,因此可以说物权法定主义的产生,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能 。诚如郑玉波先生所言:“此为物权公示原则的需要 。倘物权种类许当事人任意创设,则仅依占有而为表象,既不可能,而依登记以为公示,于技术上又困难殊多,故法律为整齐划一,以便于公示计,不能不将物权的种类予以明定,而仅承认当事人在法定的物权内,有选用的自由,并无创设的自由”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既已法定而且已予以公示,交易当事人对其通过交易欲设定或取得的物权则无须反覆调查即知其内容,这样,有助于建立交易信用,减少财产关係中的信息成本,使交易在一个完全开放的物权体制下高效率地进行 。同时,由于物权内容明确,就易于确定权利移转中的风险值,降低交易的缔约成本,从而最终确保交易便捷与安全 。(四)维繫一国经济、政治制度的当然选择“物权制度有关一国的经济,势不能不採取一贯的政策,以为社会的準绳,此物权的种类所必须法定也 。”[物权具有“固有法性”,因国家、民族、历史传统及国民性等不同而有所不同 。物权法以对财产的支配为中心,以对财产的占有为起点,表达的是社会财富的一种分配方式 。不同的国家,相同国家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不同的政治制度和社会价值观念等等,都决定了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制度的不同 。从经济的角度看,物权特别是所有权制度是一定社会所有制关係在法律上的反映,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比,物权制度最直接地反映了社会基本经济制度,是一定社会之基本经济制度在法律上的表达和描述 。西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建立在生产资料资本主义私有制的经济基础之上,在经济上实行以私人所有权为基础的经济上的自由主义,允许人们最大限度地追求财产利益,因此,在物权制度的设计上,即以土地等生产资料的私的所有为中心 。而在资本主义国家,由于竞争的加剧,垄断的盛行,资本越来越集聚在少数经济上拥有实力的大垄断资产阶级手中,广大的工人阶级和其他劳动民众少有甚至没有生产资料,只有靠出卖劳动力维持生计 。因而建立在生产资料的资本主义私有制经济基础之上的国家,必然是大垄断财团把持的资产阶级政权 。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经济基础之上的社会主义国家,土地等重要的生产资料实行国有或劳动民众集体所有,在经济上建立起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完全不同的所有权制度,采与西方不同的经济模式 。这就决定了社会主义国家在政治制度上,必然採取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不同的模式 。由此可见,不同的所有权的选择,体现的正是不同的经济和政治制度的选择 。而“物权法定原则,则是保证一国之基本经济制度所导致的物权制度设计方案不可由私人意志加以改变的必须 。” 影响法律产生于社会物质生活的需要,必须追随社会变迁而与时俱进,才能永葆其发展的生命力 。立法是各个具体时代的产物,随着社会经济生活日新月异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而法律则表现出一定程度上的滞后性,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新需要,使物权法定主义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局限性 。这种局限性源于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与客观物质世界变化发展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冲突 。人的生命是有限的,“吾生也有涯,而知也无涯”,立法作为一项探求真理的认识活动,必然要受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限制 。每一个以至每一代人,由于受到客观事物及其本质暴露的程度、社会历史(生产状况、科学技术状况)的实践水平、主观的条件(个人的经历、受教育程度、立场观点和思维方法)以及生命的有限性等各方麵条件的制约,其思维是非至上的 。因此,指望立法者于立法之初即为未来社会预定一个一劳永逸的物权制度体系,无异于虚无缥缈的海市蜃楼,殆不可能 。此外,物权法本质上为具有强烈民族色彩的“固有法”、“土着法”,往往带有立法者民族传统的气息,虽大都适宜于当时的社会需要,但随着社会情势的变易,他们又往往发生与社会的需要脱节、龃龉的现象,并为社会所不容,如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上的永佃权制度,曾对调和土地的“所有”与“利用”发挥重要机能,但由于其在现代社会已不具资源使用的效率,已随社会的变迁而式微消逝,便是明证 。如何克服物权法定主义之局限,如何协调“于社会生活之长久酝酿,习惯之反覆践行”所生的新物权与物权法定主义之冲突乃成为一重要课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