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 二 )


物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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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1840年,萨维尼出版了当时被称颂为“巨着”的《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在书中,他进一步对物权契约理论进行了更为系统的阐述:“私法上的契约存在于一切法律制度中,无论在何种法律制度里它们都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 。首先是在债法中,它们是债产生最基本的源泉 。这些契约人们称之为债务契约 。此外在物权法中同样存在着,并且其运用有如债权法中那般广泛 。例如,交付具有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徵,是一个真正的契约 。它包括双方当事人现实地移转占有与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纵使仅仅该意思表示本身尚不足完全地移转所有权,在此之外还必须加上占有的现实取得这一外在行为,但这些均不足以否认其本质是契约…… 。可是,在所有的事例中,该行为的契约本质大抵被人们遗忘,而未予注意,原因在于那些行为里伴随着债权契约,无法将其于债权契约区分开来 。比如一幢房屋买卖,人们习惯上想到的是它是债的买卖,这完全正确;可人们忘记了随之而来的交付也是一个契约,而且是一个与买卖契约全然不同的契约 。由于这一契约与买卖契约不当的混同,又由于不存在债权契约而逕行交付的情形甚为稀少,故而人们对之未能仔细地理解与很好地探究 。在诸如向乞食者施捨的场合里,包含着真正的契约,既存在着让与和受领的意思合致,然而在这里却不存在任何债权 。理论三个要点1、物权变动意思的独立: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亦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在动产交易中,动产的交付经常是买受人交易目的实现的标誌 。依照法国民法,标的物所有权从买卖契约成立时发生转移,交付不过是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是债权关係所发生的结果,交付行为包含于债权关係之中,交付行为所表达的“转移占有以及受领占有”的意思,已被债权关係所记载和包容 。2、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的制约:物权行为之“抽象原则”亦即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个完整的法律行为,作为这一法律行为要素的意思表示即表现为交付的合意 。但此一法律行为与彼一法律行为(债权行为)的关係如何?依照萨维尼的理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并非毫无关係,后者为前者的原因 。3、物权变动的意思必须依能够客观认定的方式加以确认: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原则 。物权行为理论的阐释者指出,“因为在交付中当事人要作设立、依转、变更、废止物权的意思表示,根据物权具有公示性的特点,那幺创设、变更、废止物权的意思表示必须具备其形式要件 。概念界定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由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但萨维尼在提出物权行为的概念后,并未明确界定其内涵 。《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虽然採用了物权行为理论,并在其第一草案中曾使用了“物权契约”(dinglicherVertrag)的用语,但后来认为其不够精确,遂改用“物权合意”(dinglicheEinigung),并说明“dinglicheEinigung”是否为物权契约,是一项法律理论构成问题,应由学说予以决定 。百年来,关于这一概念是什幺的问题为各国学者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一直争论到时下 。而在一些物权法着作中,台湾地区及日本学者有关物权行为概念的不同定义被详尽地列出并予以辨析:效果说效果说从法律效果的角度界定物权行为,认为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法律行为,但在具体表述上又略有不同 。胡长清在其所着《民法总则》中将物权行为界定为,“物权行为者,发生物权法上之效果之法律行为也” 。洪逊欣、李宜琛、施启扬等学者采同样的表述 。张俊浩在其所着《民法学原理》一书中认为,“物权行为是指直接发生物权设定、移转或者消灭效果的处分行为 。”此处还强调物权行为的处分因素 。目的说目的说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史尚宽在其所着《物权法论》中认为,“物权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法律行为 。”郑玉波在《民法物权》中将物权行为界定为“系以发生物权之变动为目的之法律行为”,刘春堂、李肇伟同此表述 。孙宪忠在《德国当代物权法》中指出,“所谓物权行为,指的是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王利明在《物权法论》中指出:“传统的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或登记二要件的行为 。”要件说要件说从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角度出发分析物权行为 。姚瑞光在其《民法物权论》里指出,“物权行为者,由物权上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之要式行为也 。”杨与龄、谢在全同此表述 。陈华彬在其《物权法原理》中也有论述,“物权的意思表示本身并不是法律行为,只有物权的合意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始可构成一个法律行为,即物权的法律行为,包括单独行为与物权契约 。”观点同姚瑞光 。王泽鑒先生在其着述中多次论及物权行为,他在《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则持不同见解,“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本身即为物权行为,登记或交付为其生效要件 。”陈自强同此 。内容说内容说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直接变动为内容的行为 。曾世雄在《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认为,“物权行为者,以物权变动为内容之法律行为,物权直接变动之方式,同样可为发生、变更或消灭 。”梁慧星也从内容的角度界定物权行为,他在其所着《民法总论》中指出,“物权行为,指以物权之设定、移转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 。” 概念界定总结可以发现,关于物权行为概念的各种学说,在去除对物权行为性质的判断后,根据对物权行为概念的外延範围,可以分为两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