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工程有什么组织验收( 三 )


实务要点三:双方于无效的装饰装修合同中仅约定付款条件,并未涉及工程价款数额等内容的,即使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资参照的情形案件来源案例名称:张某清与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世纪金花曲江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陕民再160号
【争议点】
张某清与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厦西南分公司)、西安世纪金花曲江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花曲江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三个阶段,在再审中,事人就张某清能否请求亚厦西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附有条件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产生争议 。
【法院认为】
由于该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范畴,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而案件中的承包人张某清是借用亚厦西南分公司的资质,因此,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的《考核责任书》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应《民法典》793条第1 款)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由此可知,在案涉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参照无效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请求支付 。但是由于案涉合同中仅对付款条件作了约定,而第2条中“参照合同的约定”主要指工程的计价方法、计算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相关的约定而不包括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因此在案涉合同仅对付款条件约定的情况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的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 。因此在案涉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中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对张某清和亚厦西南分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就双方争议的亚厦西南分公司向张某清应按案涉合同约定附条件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不能成就 。
实务要点四: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施工合同的有效与否与建设工程的验收备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案件来源案例名称:云南航空迪庆观光酒店有限公司、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云民终138号
【争议点】
云南航空迪庆观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庆观光酒店)因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八达集团)、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钟某松装饰装修建设合同引发纠纷,该案历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两个阶段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就迪庆观光酒店能否要求钟某松或浙江八达集团配合办理酒店装修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相关手续产生纠纷 。
【法院认为】
由于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人应当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否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在本案中, 实际施工人钟某松系借用浙江八达集团资质进行装修施工的,因此应当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是无效的 。由于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是借用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各项施工资料以及合格证通常情况下是以被借用资质的单位的名义出具的,因此,即使在无效合同的情况下也是存在工程验收备案的 。在本案中,浙江八达集团于2014年已向迪庆观光酒店提交了竣工验收的申请报告,并且在申请当日迪庆观光酒店的现场负责人和经理等已对现场进行初步检验并提出了工程质量方面的要求,但在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完毕之后,在经监理工程师说明该项目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情况下,迪庆观光酒店并未组织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而是仅对工程进行了验收 。因此,未对工程验收备案并不是由钟某松或浙江八达集团造成的, 而是在于迪庆观光酒店自身长期未组织竣工验收,并且是由于其酒店内部因管理人员变动、长期未实际经营的事实造成竣工资料的丢失,而不在于因案涉施工合同的无效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备案 。因此,迪庆观光酒店不能要求钟某松或浙江八达集团配合办理酒店装修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相关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