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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被告余某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某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95000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某装饰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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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合同报价清单应该由谁提供】案例解读
本案涉及建设工程合同变更工程结算中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与预算计划表不一致如何确定的问题 。
一般而言,工程造价是指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所需的费用,包括材料费、施工成本等费用 。工程造价应当根据工程范围、质量要求,结合工程的大概预算,合理地确定 。实践中,有的发包人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采取最低价中标,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之外要求承包人作出价格让步等方式,压低工程造价;有的施工人为了盈利,往往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结果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甚至造成严重的工程质量事故 。因此,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双方当事人应当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
签证是发承包人或代理人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责任事件所作的补充协议,构成对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变更,而且往往变更的是工程量、工程价款、工期等核心内容 。签证是工程量发生争议时确定工程量的基本依据 。除签证外,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当事人根据施工合同发生的手写、打印、复写、印刷的各种通知、证明、证书、工程变更单、工程对账签证、签证、补充协议、备忘录、函件以及经过确认的会议纪要、电报、电传等书面文件形式作为载体的证据,都可以作为结算工程量并进而作为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
工程量变更主要来自发包方,承包人不能擅自增减工程量,所以签证是解决工程量争议最有效的证据 。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签证的取得可能存在现实困难或障碍,如果承包人通过提供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增加了工程量,且该增量是发包人要求或者同意的,那么增量部分就应当纳入工程量结算范围,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承包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认定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在工程量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对于工程量发生增加的事实,承包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如果承包人未能提供实际发生工程量变化的证据,只是提出要求按增加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的,在诉讼中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对工程量减少的事实,发包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发包人认为承包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少于合同或者合同附件中列明的工程量清单数量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按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承包人作为主张工程量变更(主要是增加)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不能证明其主张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并在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担中,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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