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修订了《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 三 )


《兽药GMP现场检查验收报告》和《兽药GMP现场检查验收缺陷项目表》等资料分别由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被检查验收企业和市、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留存 。
第十五条对作出“推荐”评定结论,但存在缺陷项目须整改的,企业应当提出整改方案并组织落实 。企业整改完成后应将整改报告寄送检查组组长 。
检查组组长负责审核整改报告,填写《兽药GMP整改情况审核表》(表7),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核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报告和《兽药GMP整改情况审核表》报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
第十六条对作出“不推荐”评定结论的,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向申报企业发出检查不合格通知书 。收到检查不合格通知书3个月后,企业可以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连续两次做出“不推荐”评定结论的,一年内不受理企业兽药GMP检查验收申请 。
第四章 审批与管理
第十七条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收到所有兽药GMP现场检查验收报告并经审核符合要求后,应当将验收结果在本部门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 。
第十八条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检查验收结果核发《兽药GMP证书》和《兽药生产许可证》,并予公开 。
第十九条企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关闭、转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注销《兽药GMP证书》和《兽药生产许可证》,并报农业部注销其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兽药生产企业申请验收(包括复验、原址改扩建和异地扩建)时,可以同时将所有生产线(包括不同时期通过验收且有效期未满的生产线)一并申请验收 。
第二十一条对已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后新增生产线、部分复验并通过验收的,换发的《兽药GMP证书》与此前已取得的其他兽药GMP证书(指最早核发并在有效期内)的有效期一致;换发的《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保持不变 。
第二十二条在申请验收过程中试生产的产品经申报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可以在产品有效期内销售、使用 。
第二十三条新建兽用生物制品企业,首先申请静态验收,再动态验收;兽用生物制品企业部分生产线在《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从未组织过相关产品生产的,验收时对该生产线实行先静态验收,后动态验收 。
静态验收符合规定要求的,申请企业凭《现场检查验收通知书》组织相关产品试生产 。其中,每条生产线应当至少生产1个品种,每个品种至少生产3 批 。试生产结束后,企业应当及时申请动态验收,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态验收结果核发或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并予公开 。
第二十四条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生产线和转瓶培养生产方式的兽用细胞苗生产线的验收,还应当符合农业部公告第1708号要求 。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7月23日农业部公布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农业部公告第1427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