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原文( 四 )


第二十六条 《就业创业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进行失业登记和个体经营、灵活就业登记的持证人员每年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户籍所在地(非本市户籍人员到本市居住地)的街道(镇)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参加年检 。持证人员基本情况有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信息 。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的人员,就业状态、就业形式发生变化的,应当进行就业登记变更或就业登记注销 。失业人员不符合失业登记条件或逾期未参加年检的,注销其失业登记 。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移居境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的,注销失业登记,其《就业创业证》自动作废 。
第二十八条 《就业创业证》基本信息记载内容须打印生效 。《就业创业证》严禁伪造、涂改、撕页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通过伪造《就业创业证》骗取国家税费或补贴资金,情节较轻的责令退回相应资金;情节较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就业创业证》被涂改、撕页的,原证件失效,劳动者须按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
第二十九条 《就业创业证》严禁出借、出租、转让,失业人员出借、出租、转让《就业创业证》给他人使用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的,注销其失业登记;用人单位违法使用、借用、租用、冒名使用《就业创业证》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的,取消用人单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的权利 。违法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第三十条 《就业创业证》应当妥善保管,毁损、遗失的,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向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书面说明原因,以适当方式公示后,按规定重新办理《就业创业证》 。
第六章 就业和失业登记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就业和失业登记实行信息化管理 。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使用全市统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系统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各项业务,记载就业失业登记内容和《就业创业证》发放、年检等管理内容,并做好数据检查与维护、跟踪服务数据录入、《就业创业证》年检等日常管理工作 。
第三十二条 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是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数据实行系统内共享,作为判断人员就业创业及失业状态和获取具体就业创业情况的依据 。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等手续时,所需材料信息已在信息系统中记录并处于有效状态,经办机构通过身份核查、系统检索可以替代查验原件进行确认的,可简化办事手续,提高服务效率 。
第三十三条 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系统中记载的就业和失业登记的时间、类别、内容等情况在《就业创业证》相应栏目中记载 。遗失补领、换发《就业创业证》的,可依据系统记录数据,在证上补记 。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以各种方式从事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行为 。
本办法所称非本市户籍人员是指非本市户籍、居住在本市并按公安部门规定领取了有效《居住证》的人员 。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南京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原文】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南京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