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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4日 , 李某2强奸案一审宣判 , 判决认定李某2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人员李某3、李云龙立功成立 , 李某2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赃车的行为因相关盗窃案件尚未侦破而立功不成立 , 但作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依据 , 在原适用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况下 , 李某2最终被减轻处罚 , 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
2、2012年11月 , 时任缙云县公安局壶镇中心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朱缙亮 , 在缙云县东方镇靖岳村发现在逃人员丁岳杰 , 遂为谋取私利 , 将丁岳杰的下落告知王某2 , 由王某2将该线索卖给他人虚假立功 。后王某2将该立功线索提供给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田某 。后朱缙亮收受了王某2给其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 。同年12月21日 , 缙云县公安局为田某出具了立功证明材料 。
3、2010年6月15日晚9时许 , 丁某3因讨要债务用凶器将刘某1捅成重伤 , 后该案由时任缙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被告人朱缙亮交由时任副大队长的詹璐(已判决)办理 。同年11月13日 , 丁某3被抓获归案 , 詹璐在前期审讯过程中 , 丁某3较为稳定供述了其在逃期间胡忠义多次为其提供资金 , 帮助逃匿 , 已经涉嫌犯罪 。詹璐发现该情况后 , 向朱缙亮汇报 , 朱缙亮指示詹璐联系胡忠义制作笔录 。在此期间 , 时任缙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职工的刘某2先后找到朱缙亮、詹璐替胡忠义说情 。朱缙亮碍于情面答应了刘某2 , 并指示詹璐将胡忠义从该案中撇清 。后詹璐在给胡忠义制作笔录的过程中 , 发现胡忠义在供述中称其提供给丁某3的款项系归还欠款的内容与掌握的事实不符 , 且丁某3在后续的供述中也对有关胡忠义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詹璐在发现该情况后 , 出于刘某2的说情和朱缙亮的指示 , 任由丁某3翻供 , 且不收集胡忠义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 , 致使胡忠义未受法律追究 。
经指定管辖 , 2019年8月12日 , 胡忠义等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已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 现已判决认定胡忠义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
另查明 , 被告人朱缙亮为丁某4等人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充当保护伞 。被告人在被调查期间主动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 , 已查证属实 , 且已全部退出违法所得 。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 , 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朱缙亮及同案犯杨子丰、王某2、詹璐的供述 , 证人蔡某、王某1、徐某、杜某、陈某1、黄某、郑某、胡某、梅某、丁某1、陈某3、朱某1、丁某2、章某、柳某、汪某、吕某1、朱某2、钭某、李某1、陈某2、杨某、吕某2、李某2、李某3、丁某3、刘某2、丁某4、刘某3、田某、沈某、楼某等人的证言 , 任职文件 , 银行账户明细 , 证明 , 情况说明 , 起诉书 , 刑事判决书 , 起诉意见书 , 丽水市烟草公司缙云分公司价格表 , 价格认定结论书 , 户籍信息 , 归案经过 , 立功材料 , 认罪认罚相关材料、退赃款票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事实清楚 , 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朱缙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 为他人谋取利益 , 数额巨大;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 , 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 情节严重 , 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 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缙亮为丁某4等人的恶势力团伙充当保护伞 , 应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缙亮分别与杨子丰、王某2、詹璐构成共同犯罪 , 且具有坦白、立功情节 , 又自愿认罪认罚 , 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建议以徇私枉法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朱缙亮实行数罪并罚 , 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 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