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时候起全面禁止甲胺磷等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在农业上的使用( 四 )


剧毒、高毒农药品种,按照国家公布的禁用、限用农药名录执行 。第四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剧毒、高毒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
市、县(市、区)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
市属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剧毒、高毒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
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剧毒、高毒农药经营、使用的指导、监督 。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做好剧毒、高毒农药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经营、使用国家禁用农药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国家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实行统一采购、统一储备、定点经营、实名购买制度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快淘汰剧毒、高毒农药,引导、鼓励和支持经营、使用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等 。
实行低毒低残留农药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制定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剧毒、高毒农药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安全意识和依法维权能力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将剧毒、高毒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储备相关费用和应对突发性、大规模病、虫、草、鼠害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储备、经营和使用第十条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
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应当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储备、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剧毒、高毒农药的,应当同时具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指导储备单位统一采购和储备 。采购、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
储备单位从事剧毒、高毒农药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关于定点经营单位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除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储备和经营剧毒、高毒农药 。
剧毒、高毒农药经营权不得委托、转让或者出租 。
禁止流动经营剧毒、高毒农药 。第十四条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在购货时,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未包装、未附具标签以及标签不符合规定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剧毒、高毒农药 。第十五条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电子购货台账,如实记录剧毒、高毒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货日期等内容,即时上传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购货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六条购买剧毒、高毒农药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和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
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电子销售台账,如实记录购买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所购农药品种和数量等信息,即时上传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销售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七条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不得向下列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
(一)未成年的;
(二)不能出示居民身份证和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的;
(三)用药超出适用范围的 。第十八条除下列情形外,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一)市、县(市、区)人民**为应对突发性、大规模病、虫、草、鼠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