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普:如何最大程度降低蔬菜中的残留农药( 四 )


(三)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控制设施、措施;
(四)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资金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经营农药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农药经销人员应当具备农药使用和安全防护的专业知识,接受培训,持证上岗 。
农药经销人员负有宣传农药安全使用知识的责任,应当向农药使用者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防治对象、安全间隔期、中毒急救措施等注意事项,不得对农药使用者进行误导 。第七条农药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帐册,记载所销售农药的生产单位、进货渠道、产品名称、销售情况等信息 。帐册应保存3年,以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 。第八条禁止在农药经营场所经营食品、农产品、日杂用品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 。第九条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销售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
鼓励和扶持研究开发、使用生物农药和生物、物理防治病虫害技术 。第十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实际,编制农药使用计划,合理控制农药使用量,科学轮换使用农药,提高农药使用效率,减少农药对生态环境的污染 。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经济特区推广、限制和禁止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的目录及其适用范围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积极组织和培训农民科学、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培养农民技术骨干,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乡镇人民**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进行农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其科学使用农药的技术 。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药经销人员进行有关农药法律、法规及农药使用技术的培训 。
鼓励村民委员会、农业专业技术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对农民进行农药使用技术的培训 。第十二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履行公益性职能,按照当地农业生产实际需要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为农民提供农药使用技术服务,指导农民科学、安全地使用农药,其业务经费纳入省和市、县、自治县财政预算 。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雇佣的人员及与其签订合同的农民进行农药使用技术指导,传授农药使用知识 。第十三条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增加用药浓度和数量 。配药和施药时应当做好预防措施,防止人畜中毒及污染其他作物和环境 。第十四条施用过农药的农产品应当在安全间隔期满后,方可采收和食用 。
禁止加工、配送和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农产品 。
禁止使用农药加工、腌制农产品和海产品 。第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及产品的管理,做好对基地环境和土壤中农药残留的监测工作,并对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出售的农产品在采收或者出售前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 。第十六条农产品生产、加工、配送、运销企业和超市应当对本单位生产、加工、配送、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自检,或者委托中介检验机构检测 。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不得加工、配送和销售 。